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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行终16号袁建民、三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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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民、三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10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民,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地方税务局,地址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任局长。

上诉人袁建民诉三河市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三河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袁建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建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建民于2017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三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公开“2015年处罚张立怀车队未代扣代缴上诉人2012年个人所得税的依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过相关调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三河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河市地方税务局收到上诉人袁建民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三河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建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鲜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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