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北  >  (2018)冀0684行初35号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冀0684行初35号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684行初35号

原告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范蠡东路农业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1087。

法定代表人张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北大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6395C。

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被告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争议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称,2005-2006年间,原告公司经营了多笔羊毛出口业务,羊毛出口后依法向被告提出了退税申请,申请退税数额为634060.16元。2017年10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原告名下的未退税款及明细。同年,被告下发保国税[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未退税款明细,载明原告申请退款数额为634060.16元,被告登记的未退税款数额为586713.32元。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依法退还税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出口退税的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退税款,并应承担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向原告支付634060.16元出口退税款的法定职责,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457649.15元。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应为复议前置的案件。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状称:“2005-2006年间,羊毛出口后依法向被告提出了退税申请”,却在2018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向其支付出口退税款的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税收争议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蠡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倩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