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9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长根,经理。
上诉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国税局)因税收行政强制措施及税收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用社)与第三人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下称利升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自己的设备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在原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在泊头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对第三人的设备申请了财产保全。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98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20日对上述涉及的设备进行了查封。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国税局以第三人欠缴为由作出了沧泊头国税保封(2016)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在原告处抵押且已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2016年11月30日作出沧泊头国税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设备进行拍卖。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被告作出的沧泊头国税保封(2016)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沧泊头国税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国税局提交本院的证据,不能证实利升公司欠缴税款,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税局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沧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在第三人起诉期限未满即该处罚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沧泊头国税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且被告强制执行第三人之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催告,属被告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本案涉案财物于2016年8月20日已被泊头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被告再次查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国税局作出的沧泊头国税保封(2016)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沧泊头国税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上诉人国税局的上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该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2、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其于2016年8月20日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首先,工作人员去信用社了解情况时,仅了解到设备曾经被抵押的情况,但借款已经到期,没有了解到法院有查封,其次,第三人没有说过法院已查封的话,第三,上诉人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拍照,没有法院查封的痕迹,第四,庭审中只举证该裁定的存在,但没有证明该裁定已经送达给第三人。第五,拍卖程序是拍卖公司进行的,拍卖公司在整个评估、拍卖过程中没有发现查封的事宜。所以,对该查封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上诉人更不可能知情。3、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如果欠税行为在前,税款优先于有担保债权,本案欠税行为发生于2010年1月-2011年5月间,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份,无论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税款均优先。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进行的,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4、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虽载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是是否复议、是否诉讼并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对此理解错误。5、上诉人的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1、我方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冀098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查封笔录均是真实合法的。3、本案利升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4、上诉人对利升公司进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信用社与利升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40万元)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将自己的设备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在原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的价值为2620.3435万元。借款发放后,原审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在泊头市人民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对原审第三人的设备申请了财产保全。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利升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抵押设备或640万元资产。2016年12月9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泊头市中金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封,并作出了查封笔录,查封了利升公司抵押给信用社的机械设备。2015年6月15日国税局所属稽查局作出了沧泊头国税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利升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同日作出了沧泊头国税稽处(2015)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利升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对其作出了追缴增值税210余万元等处理。2016年9月12日,国税局作出沧泊头国税处(20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利升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行为追缴企业所得税42万余元;同日又作出了沧泊头国税罚(20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利升公司偷税的行为,罚款25万余元。利升公司在国税局限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5日国税局以利升公司欠缴税款为由作出了沧泊头国税保封(2016)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内容为:利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经泊头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6年11月15日起对你单位的生产用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如纳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沧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税局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利升公司在信用社抵押的机器设备,国税局制作了查封清单,在查封清单上,加盖了利升公司的公章,在送达回证上亦加盖了利升公司的公章。国税局于2016年11月30日又作出了沧泊头国税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利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经泊头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对你单位(查封)生产用的机器设备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沧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利升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价值为2620.3435万元,国税局将全部抵押财产查封,而未考虑信用社为抵押权人的实际情况,因此信用社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信用社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因利升公司欠税的事实发生在利升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信用社之前,因此税款应优于抵押权执行,国税局可以采取税务保全及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国税局在查封扣押利升公司的财产时没有提供其通知利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的证据,违反了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国税局在对利升公司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履行了催告义务,违反了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国税局对利升公司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载明强制执行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税局的送达回证上只加盖了利升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合法加盖利升公司的公章,国税局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国税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审 判 员 苗萍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