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5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2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祥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昭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丰南地税罚【2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两次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及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罚款合计457762.69元。该局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返还原告被罚没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申请书,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冀唐地税复决字【2017】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收到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丰南地税罚【2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决字【2017】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存在众多不合法之处,并且事实上本案也并非单纯的多缴、多征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行政案件,其涉及到行政、刑事多方面,且数额巨大。二、因本案的特殊性,不应单纯依据复议超期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应结合刑法、税法及现有政策,全面、综合考虑本案。虽然税款上诉人已经缴纳,但是并不代表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就算上诉人当时就提出异议,但是按照该规定也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现有政策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实属特殊,其向丰南地税局追偿损失的权利应该不受时效的约束。现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然要受规则的制约,期限是程序正当的底线,程序正当是法律的尊严。被答辩人超期申请行政复议是不争的事实,亦是其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5月30日将丰南地税罚【2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冀唐地税复决字【2017】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敏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胡津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