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5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2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祥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昭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渤,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芊,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国家税务局2008年2月18日作出唐丰南国税稽罚【200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资料的行为给予6000元的罚款。该局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返还原告被罚没款项1731374.17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唐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原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收到唐山市丰南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唐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存在众多不合法之处,并且事实上本案也并非单纯的多缴、多征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行政案件,其涉及到行政、刑事多方面,且数额巨大。二、因本案的特殊性,不应单纯依据复议超期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应结合刑法、税法及现有政策,全面、综合考虑本案。虽然税款上诉人已经缴纳,但是并不代表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就算上诉人当时就提出异议,但是按照该规定也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现有政策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实属特殊,其向丰南地税局追偿损失的权利应该不受时效的约束。现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唐山市丰南区国家税务局已经依法直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起诉期限,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2月20日将唐丰南国税稽罚【200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唐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唐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敏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胡津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