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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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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行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范云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军华,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江素英,该局风险管理股股长。

再审申请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涉县税务局”)税务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行终3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申请再审主要称,1、被申请人强扣申请人补缴税款1764591.11元及相应滞纳金288404.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据应缴税款的税基,如实如数申报并缴纳了2017年应缴纳的税款,不存在欠缴问题。2、被申请人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税收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其前提和依据应当有税务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作出和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一审认定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包含”“纳税决定和强制执行措施两个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2018年7月2日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依照该决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对该行政行为的权限、程序及实体内容等提出异议,原审认定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存在错误。4、一、二审裁判均未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合法性和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进行法律审查。5、被申请人从实施税收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到一审庭审所提交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未告知申请人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裁判均引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超出了法院职权范围。由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强扣其税款和滞纳金。

涉县税务局提交意见称,1、涉县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依法扣缴被申请人税款17645913.11元及相应滞纳金288404.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涉县税务局所作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且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仅是对该强制执行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存在争议。3、本案二审生效裁定作出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向邯郸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税务局业已受理其申请。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申请再审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必要。4、原生效裁定合法有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对一审裁判和行政机关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既是二审法院的司法职权,也二审法院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在与涉县税务局发生纳税争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性规定,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基于上述,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的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果并无不当。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学哲

审判员  江 悦

审判员  李冠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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