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胜民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02行初3号
原告常胜民,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胜娟,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常胜民妹妹。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
负责人慈恩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纪山成,系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康金山,系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民警。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安,系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常胜民不服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胜娟,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纪山成、康金山,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廊安公(杨)行终止决[2018]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郜金龙破坏选举秩序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常胜民诉称,请求依法撤销:1、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廊安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廊安公(杨)行终止决[2018]第0001号;3、履行职责,责令被告给予刑事立案调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请求公安部门(即被告)依法做技术鉴定并非非法请求,原告曾被指定为“检票员”首先认定其权利和职责,而被告拒绝提取原告怀疑的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所以不服。即法定选举场面已经结束,而此次选举当定性为无效选举。XXX村具备选举资格选民1200人左右,经为期一天选举投票只得二十分之一选票数目,远远不符法定选举结果产生的班子。令人不解的却是公然未见到乡党委书记郭峰和区民政局孙丽红二位合法判定和认可。原班人马依旧掌管村里行政大权。就这为数仅仅不足二十分之一的选民其中已包括未经村民合法选举的二十来位村民代表的投票,这冷酷的现实足以说明所谓原班村民领导已大大失去了民心。所以后南昌1200左右具有资格选民的为乡政府操纵指导下,XXX第十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才演出这样可悲的一幕。被告在终止复议书中称:乡政府闫晓涛说郜金龙选举作弊代他人投票属特殊情况等言并以此为据,把郜金龙这一非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闫晓涛在后南昌村委会指示此选票应视为违法不合格的,闫晓涛回答不懂法、全乡都是这么干的,到了区民政局闫晓涛仍然向区领导称自己不懂法等言。被告将一个法盲的话奉为依据,其不荒唐可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应予撤销。
原告常胜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公告的复印件,系从村委会公告栏中照下来的,证明公告上所列村民代表按法律规定不合法。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辩称,2018年9月11日,廊坊市安次区XXX村选举村民代表,乡政府工作人员黄建中、闫晓涛组织参加选举工作,XXX村党支部安排本村村民郜金龙配合此次选举工作(上届村民代表),当天上午11时左右,后南昌村村民宋立河因腿部受伤去不了,村委会就让其爱人贾恩凤前去参加选举,贾恩凤在村委会领取选票后没有填写时,其丈夫宋立河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贾恩凤就将选票拿回家了,贾恩凤回家后将选票交由其丈夫宋立河填写。村民郜金龙发现贾恩凤将选票拿回家后将此情况反映给乡政府工作人员闫晓涛,后闫晓涛告知郜金龙将贾恩凤领取的选票让其送回来,郜金龙电话联系宋立河后,宋立河称因腿脚受伤不方便去送,委托郜金龙去家里取一下并代替其将选票投入投票箱,郜金龙于当天12时15分左右将宋立河填写好的选票拿回并投入到投票箱。安次分局受理此案后,杨税务派出所民警依法做了认真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取得了相关证据认为:1、郜金龙替宋立河投选票没有破坏选举的主观故意性,不构成违法。被告单位民警通过对郜金龙、贾恩凤及乡政府工作人员闫晓涛取证调查,当天上午郜金龙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将情况反映给闫晓涛,是闫晓涛安排郜金龙去宋立河家将选票拿回,以上事实郜金龙、贾恩凤、闫晓涛都进行了相应陈述,还有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2、关于选举村民代表由人代替投票是否符合选举相关规定。经与乡政府工作人员闫晓涛核实,就宋立河委托郜金龙代替其将选票投入投票箱,此行为是否符合选举村民代表相关规定,闫晓涛答复称这是选举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上事实由闫晓涛所做笔录予以证实。3、杨税务派出所对常胜民出具的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是正确的。杨税务派出所经对本案进行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发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了将终止调查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常胜民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常胜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郜金龙的询问笔录(2018.9.16),证明除了郜金龙为宋立河代为投选票,没有其他破坏现场秩序行为;2、贾恩凤的询问笔录(2018.9.16),证明除了郜金龙为宋立河代为投选票,没有其他破坏现场秩序行为;3、闫晓涛的询问笔录(2018.9.28及10.10),证明郜金龙代宋立河投选票的行为乡政府工作人员是知情的;4、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2018.9.12),证明除了郜金龙为宋立河代为投选票,没有其他破坏现场秩序行为;5、派出所出警录像(2018.9.12),证明宋立河和贾恩凤并委托郜金龙为宋立河代为投选票的前后经过;6、常胜民询问笔录(2018.9.12),证明除了郜金龙为宋立河代为投选票,没有其他破坏现场秩序行为;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9月12日依法受案;8、受案回执,保证了报案人对案件受理的知情权;9、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是合法的;10、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证明终止案件调查是符合审批程序的;1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了本决定;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调取证据程序合法。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常胜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杨税务派出所作出的廊安公(杨)行终止决[2018]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0月30日向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出具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8年10月31日,杨税务派出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卷材料。2018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廊安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19日送达给复议申请人。经调查,2018年9月11日下午,杨税务乡村民常胜民报警称有人破坏XXX村民选举村民代表的选举秩序,派出所出警后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调查没有发现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发生。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作出的廊安公(杨)行终止决[2018]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了廊安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作出的廊安公(杨)行终止决[2018]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常胜民身份证复印件;3、终止案件调查复印件;4、复议受理通知书;5、复议提交答复通知;6、杨税务派出所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提供的证据郜金龙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郜金龙不是治保主任,被告没查清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贾恩凤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宋立河的选票是宋立河的媳妇贾恩凤写的,没办委托手续就替宋立河填选票,违反了《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闫晓涛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投票选举宋立河不能到,选举前到选举委员会处领取书面委托证。闫晓涛的笔录(2018年9月28日)实际是在为违法者找借口,包庇郜金龙。对闫晓涛的询问笔录(2018年10月10日),原告认为就此案发生后,其在现场问乡政府工作人员闫晓涛,关于选举问题的具体事项,有违《选举法》规定,闫晓涛回答不懂法。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王文路等人去安次区民政局反映有关选举程序和人员问题,并指出后南昌村此次选举活动有不符合《选举法》规定,民政局领导找乡政府闫晓涛、后南昌村原村主任曹庚民核实此问题,闫晓涛当众仍然回答不懂法。所以,本届选举所出现的违规行为,乡政府人员未履行监督职责,故此次选举弊端出现,郜金龙参与作弊事实成立,行为违法,受到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庇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有意见,认为监控录像应由制作人原告所在村村主任曹庚民在复议机关播放,没有在复议机关播放,不完整的监控录像原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提交的杨税务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有意见,认为现场录像作为证据应为原始录像,后加工剪辑制作证明力不强、失真,应视为无效,原告也不认可,请求提供原始录像。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意见,被告安次区公安局答复清楚,原告村有几个选举箱,参加多少个选民,多少张票,多少个村民代表,五个组哪个组有几个村民代表,都是谁。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公章。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提交的证据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胜民系廊坊市安次区XXX村民。2018年9月11日,原告所在村选举该村村民代表过程中,村民贾恩凤领取选票后拿回家,被村民郜金龙发现并将此情况反映给乡政府工作人员闫晓涛,后闫晓涛告知郜金龙将贾恩凤领取的选票让其送回,贾恩凤领取选票后填写完毕委托郜金龙将选票投入到投票箱,为此原告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报警称有人破坏选举秩序。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以破坏选举事由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选举中程序问题,不属破坏选举案件。遂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廊安公(杨)行终止决[2018]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对郜金龙破坏选举秩序一案终止调查,并于2018年10月24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常胜民。原告不服,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作出廊安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以“破坏选举秩序”报案,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受理此案后,进行调查取证,且依据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属于选举中程序问题,不属破坏选举,作出廊安公(杨)行终止决[2018]第0001号决定书终止了对破坏选举案件调查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胜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胜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福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