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维远与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3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远,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址承德市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地址承德市双滦区中心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3MB16416434。
法定代表人段景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410459284。
上诉人徐维远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滦区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原告徐维远购买朱克、任秀英所有的楼房一套。2018年6月27日,房屋买卖双方徐维远和朱克、任秀英共同到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理了个人转让住房相关税款申报、缴纳手续。因认为税务机关在征收上述税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徐维远于2018年8月7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举报材料。2018年9月27日,原告徐维远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但实际该笔税费由原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征收,原告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遂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双滦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知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原告所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2018年7月,承德市国家税务局和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本案中,原告徐维远和朱克、任秀英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纳税申报后,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当场实施了征税行为,故原告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原告徐维远向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止,均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故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虽于2018年8月7日就涉案征税争议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但该情形不属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提交的举报信和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内就已经知道税务机构合并,并因此向合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进行了举报,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曾向承德市相关税务机关主张过行政复议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税务机关合并耽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维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维远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双滦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初,上诉人徐维远由承德宏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购买了朱克、任秀英坐落在双滦宝鼎花园二期6号楼1-206的房屋,2018年6月27日原双滦区地税局征收了双重税收即卖房人和买房人双税,双滦区地税局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纳税义务的人规避法律反而不纳税,无纳税义务的人反而纳税,双滦区地税局严重违法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通过国家税务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市场监督局申诉,在未得到具体处理时,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另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申诉渠道,向较高级别税务机关申诉,有理由相信通过这一渠道解决这一双重征税案件,无需行政复议双重救济,况且上诉人有理由不再相信双滦区,向双滦区申请,双滦区还会和卖房人家里某领导违法操作,这是客观障碍,这是合理信赖期间,属于正当理由,上诉人诉求未超过时限。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应当适用特殊规定,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申请时限为两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可以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为由不予受理,但不能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税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且被上诉人不存在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我方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双滦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我方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距双滦区地税局征收分局作出征税行为的2018年6月27日,已达9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已经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虽然上诉人曾于2018年8月7日就涉案征税争议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税务局、河北省住建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机关举报,但该情形并不属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名职业律师,理应知晓其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适格主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是通过举报等形式直接向上级税务机关及其他无关部门反映涉案问题。2、我方在作出双滦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过程中,程序合法。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及作出双滦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均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有效的送达,上诉人均在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3、此外,双滦地区地税局征收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征税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对上诉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作出征收税款行为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对该征税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期间间隔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且期间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双滦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
审判员 李小龙
审判员 祁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