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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学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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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学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05民初96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税务庄。

法定代表人:吉德申,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赵淑敏,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荆各庄矿业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学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拥有坐落于开平区开平镇石家庄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唐开农宅字集用(2004)字第10-271号平正房三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01年被告以为原告卖房为由骗取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伪造原告的签名及手印在石家庄村委会办理了户主变更手续,并于2002年7月持伪造的《变更户主》证明材料,以其接受赠与为由向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将原告王福洲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到被告名下,开平区开平镇土地所为被告换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唐开农集用(2002)字第10-197号。原告发现此行为后,向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开平区人民法院协调,开平区开平镇土地所查明了被告持有的《变更户主》证明材料确实不是原告王福洲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福洲”的签字是被告伪造的。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唐开开政处字(2003)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被告王锦州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后向原告颁发了唐开农宅字集用(2004)字第1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014年8月针对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向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在此诉讼中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开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此行政判决书使得涉案宅基地存在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两个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人。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告向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唐开农宅字集用(2004)字第1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现原被告就争议宅基地各自持有各自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宅基证所载面积重叠,要确定被告王锦州现是否侵权,要先确定原告王福洲和被告王锦州各自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退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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