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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小明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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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小明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9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08行初2563号

原告顾小明,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MB2D05157K。

负责人贾玉山,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廖晓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海锋,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小明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龙岗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小明,被告副职负责人廖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全海锋、尹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原告向原深圳市龙岗区地方税务局(原深圳市龙岗区地税局和龙岗区国税局现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以下统称龙岗国税局即被告)寄挂号信实名举报深圳市某B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未代扣代缴2015年5月公司改制所涉个人所得税。2017年7月17日,被告举报中心来电叫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017年7月26日,原告把证据材料寄过去。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举报中心来电称延期,理由是该案较为复杂。2017年12月1日,原告到举报中心要了《检举书面回执》。2018年6月12日,被告举报中心来电答复原告称,该案已结案,查补税款700多万,根据贡献大小将给予原告4000元的举报奖金。因认为奖金太少,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上级深圳市税务局监察室写信反映。2018年8月24日,被告办公室来电告知称因市局认为原告不符合奖励条件,故不能给原告举报奖金。综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规定办法》等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举报奖金。

被告龙岗国税局答辩称:一、被告已按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检举事项进行了核查。原告于2017年7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举报中心检举案外人某B公司2015年5月改制,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东股本但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举报中心接到检举后开始处理检举事项,于2017年7月17日电话告知原告已受理检举及需补充检举线索,并在原告完成实名验证后向其出具受理回执。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以邮寄方式提交了检举线索材料《招股说明书》。被告举报中心于2017年8月2日按规定将案件转至承办部门核查。承办部门对检举事项进行调查,主要采取约谈、案头核查等方式。承办部门查办完结后,被告已按规定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原告。被告的查办行为和回复行为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未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奖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检举不属于奖励范围,依法不应当予以奖励。被检举人某B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某B公司改制情况说明》中,已将其以净资产转增股东股本的情况予以说明。该情况说明提交时间早于原告检举时间,被告已在原告检举前获悉了相关事项并纳入管理。且原告提交的检举线索《招股说明书》通过证监会官方网站等公开途径可以获悉。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实名检举人检举的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实为税收违法行为,且不属于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被检举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等情形,对查办结果有贡献的,依法给予奖励。本案中,原告的检举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依法应当不予奖励。综上,原告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检举人某B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某B公司改制情况说明》称,公司改制转增股本,但由于个人股东实际并未获得现金分红,因此没有个人所得税缴付能力,而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上市企业不得为股东代付、代垫资金,故申请以公司挂牌后从股份分红中由公司代扣代缴给税务局,并提交了《分期缴税计划》。按照该计划,某B公司在2017年度应该代扣代缴30%的应缴个人所得税740多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对某B上述计划予以备案,并向某B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于2017年7月8日邮寄举报信件给被告称,某B公司2015年5月改制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根据规定应缴个税,请被告查处。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邮寄提交了《招股说明书》作为检举线索材料。2017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检举的案件交由检查科办理。2017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完成实名验证后,被告向其出具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书面回执》。2018年6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检举的某B公司的案件已经入库税款74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线索的有效程度和实效性、完整度等因素,决定颁发检举奖金4465.22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因市税务局认定原告检举的某B公司税收违法行为案件,从查出结果来看不符合支付奖金的规定,故不能支付给原告奖金。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因被告工作人员认定出现错误,之前同意给予原告奖励,后经发现予以纠正,认定原告不符合奖励条件,作出涉案不予奖励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举报信、招股说明书、举报回执、通话记录、改制情况说明、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简单表述为判令被告给原告举报奖金,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请求应理解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不予奖励决定的职权、程序等均无异议,仅基于事实异议而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奖励决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第六条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给予检举人奖励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入库税款与检举人的检举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检举人提交的经被告备案的分期缴税计划的时间在原告举报之前,被检举人按分期缴税计划纳税入库的税款,与原告的检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奖励决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之前曾电话告知其给予4000多元的奖励,但该奖励决定已经为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奖励决定撤销。被告工作人员的认识错误会造成原告的困惑,建议被告今后加强业务指导与培训,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奖励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奖励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小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凯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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