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3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070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天汉大道南段53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东城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夫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2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汉稽罚[2012]0003号《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3日通过对被申请执行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采用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教育费附加1170.02元;(二)采用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城市建设税2730.03元;(三)采用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房产税93600元;(四)采用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印花税款10222.07元。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汉稽查罚[2012]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由于纳税人原因,采用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1、少缴营业税39000.45元,定性为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19500.23元;2、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30.03元,定性为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1365.02元;3、少缴房产税税款93600元,定性为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46800元;4、少缴印花税10222.07元,定性为偷税,处以1倍的罚款10222.07元。以上共计处以罚款77887.32元,限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汉台区地方税务局东关税务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执行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8日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部分税款合计146722.57元。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告书》,催告其10日内到汉中市汉台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款项,但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汉稽罚[2012]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执行依据汉稽罚[2012]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余 兰
审判员 谭 红
审判员 王汉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