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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行非诉审字第00011号长武县国家税务局与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缴增值税税款作出长武国处〔2015〕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长武县国家税务局与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缴增值税税款作出长武国处〔2015〕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1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武行非诉审字第00011号

申请执行人长武县国家税务局。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南街。

组织机构代码:01602105-X。

法定代表人刘俊航,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虎,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爱玲,该局稽查局局长。

被执行人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富源华城14号楼503室。

组织机构代码:59333607-8。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长武县国家税务局因被执行人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征缴增值税税款作出长武国处(2015)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申请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3年2月份,刘飞、李红雷(在逃)经人介绍与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军相识,2013年3月31日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飞达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刘飞以挂靠的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名,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己以4.8%、5.3%的价格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32478634.04元、税额5521367.96元,价税合计3800.0002万元,作为虚假进项抵扣税款,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4811546.2元、税额7000620.38元,价税合计41812166.58元(刘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已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长武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长武国处(2015)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6月25日向陕西亘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武县国家税务局在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执行,违反了法律对行政行为申请执行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武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长武国处(2015)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车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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