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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71行终475号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陕71行终475号 我要评论

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9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行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环城东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高陵地税局)、被上诉人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松、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张雨、李娜、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董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鹏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共计5533302.6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向被告高陵地税局提交退税申请,申请退税418.85万元。2017年7月5日,被告高陵地税局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提出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2017年7月16日,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再次向被告高陵地税局提交退税申请,申请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费553.33026万元。2017年8月1日,被告高陵地税局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诉权。通知主要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你单位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限已超过征管法规定‘三年内’的法定时限。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计税依据的规定,你单位要求退还多缴税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明显不符合上述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三。你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你单位的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合法理由。税务机关2011年4月25日就你单位转让房地产行为依法征税,应纳税款的计税依据符合法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你单位不存在多交税款的问题。”“经审核认为,你单位提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请求理由,不符合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你单位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应纳税款不存在多缴税款问题,决定不予退还你单位请求退还的税款金额。”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份通知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退税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退税。”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高陵区地税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二、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原告大鹏科技公司结算缴纳的5533302.6元税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4月25日,如其认为其多缴税款,应当在三年内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早已远超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被告高陵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故原告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退还原告多缴的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审查、通知被申请人、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但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被告市地税局虽当庭辩解曾作出过延期决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作出并送达延期决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另须向被告指出,行政复议亦应遵循一案一复议的基本原则,对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审理。综上,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大鹏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上诉人与相对人房地产交易时,合同约定综合价位7780万元,包括:停产损失、设备损失、搬迁费等,其中约定的房地产交易额为1960万元。但高陵地税局要求按房地产评估值计税,上诉人按要求委托评估后,最终高陵地税局是按房地产评估值3126万余元计税(其中土地1715.1963万元,房产1411.3582万元),收取上诉人各项税费总计553.33026万元。2015年9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43号终审判决将合同综合价(包括停产损失、设备损失、搬迁费等)从7880万元调整为3377万元,按原合同综合价与房地产价格的比例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易收入仅为1340万元,土地约732万元,取得土地成本400多万元,却缴纳增值税等553万多元。生效判决必须履行,应是不按评估值计税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收入计税,退还多收税款。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税,不适用三年期限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也认为,《税收征管法》第51规定的税务机关退税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缴税后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属于第二种情形,应当适用三年的时限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为,第二种情形适用的是“纳税人在缴税后三年内发现的”情形,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2011年清缴税款,但上诉人交易纠纷直到2015年9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完成后,实际交易额才真正确定,房地产才开始交割,此时,早已经过了三年。也就是说,在缴税后的三年内,上诉人不可能“发现”,因为还没有“发生”。所以,上诉人要求税务机关退税,不属三年内“发现”而没有申请,而是退税事由“发生”后即申请退税,所以,并不适用判决所说的第二种情形。上诉人三年后向税务机关反映(申请)退税情况,税务机关就应当“发现”了应当退税的情况,应当适用第一种情形。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超额缴税后,应当立即退还。三、一审判决认为,“税款是否多缴”,“是否应当退税”是税务机关调查、裁量的范围,非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税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纳税争议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受理的也正是不予退税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退税的纳税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以,行政行为涉及款额确定、认定的,如有错误,法院是可以径行裁决的。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其认为不能径行裁决的例外依据是什么。退一步讲,即使应缴税款数额不是法院径行裁决的事项,是否多缴税款,是否应当退税,也是审查被上诉人不予退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法院应当审理如何认定计税依据,是否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以判断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作出裁决。四、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依据实际交易额计税的正当理由,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交易金额,计算应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很明显,立法的本意就是以转让房地产的实际交易所得计征土地增值税。上诉人按评估值缴纳了税款,但合同价款5年后被法院最终调整,上诉人只能执行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也应是不按评估值交税的正当理由,显然,本案不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按评估值计税的规定,依法,被上诉人应当按实际交易额计税,退还多征税款。法院应当审理如何认定计税依据,是否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以判断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决。五、一审认定复议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于法相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复议程序有两处违法:1、复议期限超期;2、违反“一事一议”原则。一审判决认为,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没有实际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复议机关违反“一事一议”原则,导致上诉人在行政起诉时只能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而当庭不得不放弃对其中一个事项的请求,明显影响了原告的权利。另外,复议机关对此典型、复杂案例采取书面审理,造成应复议的事项未作出明确处理,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7102行初36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税418.85万元。

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因为法院判决,调整了其合同价款,导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要求按照法律最终判决的交易价格计税,退回多缴纳的税款,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确认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但对大鹏科技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大鹏科技公司要求退税的请求已超过三年法定期限,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二、税务机关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应缴税而非以生效法院判决确定金额做法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三、关于一审认定答辩人程序轻微违法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环节,大鹏科技公司对于答辩人作出的延期决定明确认可并当庭陈述已经收到答辩人邮寄的延期决定,答辩人在此前庭前证据提交环节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决定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一审判决结果,答辩人并未上诉。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请求理由,不符合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审核其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应纳税款不存在多缴税款的问题,决定不予退还其请求退还的税款金额。高陵地税局决定不予退税的第一项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大鹏科技公司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限已超过三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该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本案是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认为其公司多缴纳税款而向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的情形,应适用第二种情形规定的申请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缴纳及结算缴纳税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4月25日,大鹏科技公司如认为其多缴纳税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自其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故高陵地税局第一项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大鹏科技公司提出退还税款申请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认为其在缴纳税款三年内,因实际交易额还没有确定,是否多缴税不可能“发现”,因为还没有“发生”,直至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完成后,实际交易额才真正确定,故不适用三年申请期限,其三年后向税务机关反映(申请)退税情况,税务机关就应当“发现”了应当退税的情况,应当适用第一种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也并不认为大鹏科技公司多缴纳了税款,故本案不属于税务机关发现多缴纳税款应当立即退还的情形,即本案不适用第一种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高陵地税局决定不予退税的第二、三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发生诉讼,法院判决确定了实际交易额,应重新计算及退还之前所缴纳的税款的规定,且上诉人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故高陵地税局的第二、三项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高陵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市地税局辩解称其作出了延期决定并向大鹏科技公司送达,但一审举证期限内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应遵循一案一复议的基本原则,对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审理,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予以确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复议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于法相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雁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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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31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02行初367号

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科技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高陵地税局)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高陵地税局及被告市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高凌,被告高陵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张雨、李娜,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董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陵地税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大鹏科技公司不服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被告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陵地税局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大鹏科技公司诉称:一、原告是首批进入泾河工业园区的企业。占地100亩(含代征路),一期用地约三十多亩,预留约六十多亩为水苏糖项目二期用地。2009年,原告决定水苏糖项目二期在预留土地上开始建设,扩建项目在省发改委备案后,即到高陵县发改委备案。但,县发改委说泾河工业园规划有调整,县上出台了“三进二出”政策,工业企业要搬出。我们即到城建局询问情况,城建局规划科说,工业园区规划已调整,并已开始实施,我们预留的二期用地,现在一平方米的工业厂房都不能盖,原告的扩建计划无法实施,工厂只能搬迁。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位于泾河工业园区经纬南路的工业用地的转让价款为7880万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宗地连同所有与宗地有关联的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设备损失补偿、停产损失补偿等。土地的评估值为1715.1963万元,房产的评估值为1411.3582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评估值缴纳各种税费总计553.33026万元。原告在与华宇公司签转让合同时,县有关部门说气象站搬迁的具体补偿事宜正在协商中,县政府有一个副县长牵头成立了一个班子,专门解决气象站搬迁的事情。但之后三年多,因气象站搬迁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高陵区城建局就该地块的容积率明确答复只能批复1.2倍,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华宇公司要求将合同价款7880万元按1.2倍的容积率调整为3377万元。双方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最终判定,合同价格由7880万元调整为3377万元,即土地价格按照1.2容积率打了折扣。现在判决已执行,扣除搬迁费用,土地实际交易金额仅为732.81万元,但原告已按土地评估值1715.1963万元为计税基础缴纳了税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之间转让参照该规定执行为依据,应属免税项目。退一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向被告高陵区地税局申请以司法最终确认的、并已实际执行的实际交易额为计税依据,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但高陵区地税局以判决认定的交易额不能作为计税依据,且超过三年的时效期限和免税或退税需经申请和审批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但西安地税局经书面审理即作出税复决字(2017)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陵区地税局的决定。其决定书含糊其词,回避“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可以作为计税依据”“是否可以依判决生效之日起算退税申请有效期限”这一核心争议焦点,没有说明原告主诉的理由为什么不成立,直接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决定,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被告退税,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超额缴税后,应当立即退还,并不受三年时限的限制。而原告向高陵县地税务局申请退税,即使按其理解的已超过时限,但税务机关此时应当知道超额缴税的事实,应当依据该规定,启动内部纠错程序,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况且,原告要求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实际交易金额退税,是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作出后三年内提出的,虽然离缴纳税款的时间超过三年,但离发生退税事实并未超过三年。缴纳税款后的三年内,因在诉讼期间,退税事实尚未确定,原告不可能在终审判决前提出退税要求。再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关于三年期限的规定,指的是征税时多征了,当事人申请退税,应在三年内提出。而本案是计税依据发生变化了,当事人申请退税,明显,三年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三、法院的生效判决,是纳税的依据,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交易金额,计算应缴税款。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可以作为计税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很明显,立法的本意就是以转让房地产的实际交易所得计征土地增值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否则,严重的将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无须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税款,但合同价格最终被法院调整,原告只能按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交易。原告的土地实际交易额仅为732.81万元,却缴纳各种税总计553.33026万元,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高地税税通(2017)3468、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退还原告多缴的税款418.85万元。因其诉讼请求违反“一案一诉”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经当庭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退还原告多缴的税款418.8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3642号;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1.原告两次向被告高陵区地税局提出申请退税,被告高陵区地税局均以超过三年时限和不符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退税;2.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不予退税决定;3.原告经过复议,现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组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情况说明;2.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3.合作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与交易相对人约定合同总价7780万元,包括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设备损失补偿、停产损失补偿等。其中土地和房产为31265545元,原告以此为据缴各项税款计5533302.6元。

第三组证据:1.(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2.(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3.判后答疑笔录。证明目的:原告与相对人交易的合同价格,经法院二审最终判定为3377.14万元,该价格依然为合同综合价。按比例计算出房地产收入为1340万元。按此计算各项税款总计74.1万元,原告实际纳税553.33万元,多交479.23万元,应予退还。

被告高陵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在2011年对原告的征税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多征税款的情况。2011年原告因转让其位于泾河工业园区经纬南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及上建产房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纳税,被告对其所提交的纳税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评估价确认原告的转让收入为31265545元,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为5533302.6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向其出具了《高陵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免税)情况证明》,被告的征税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首先,被告对原告的征税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多征税款的情况,按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减税、免税属于纳税人依申请的行为,且在征税开始时,纳税人就应当申请,原告在征税中并未提出减税、免税的申请;其次,原告在征税行为完成后的7年之后向税务机关提出减税、免税、退税的申请,第一已经超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内的申请退税的期限,第二其所提交的资料也不能够证明其在征税行为发生时存在减税、免税的情形;第三、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文书判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从而应当退还其应缴纳的税款,完全属于原告的片面认识,于法无据;最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份及2017年7月份分别收到原告要求退税的申请,被告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其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日分别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向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2011年对原告的征税行为及被告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对其多征税款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其诉请。退还多征缴的税款的退税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首先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被告高陵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高陵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高政土发【2000】2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3.税务登记证(大鹏公司)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开户许可证

6.房地产转让合同(2011.1.28)

7.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2010.5.4)

8.土地估价报告(2011.3.10)

9.房地产评估报告(陕华地房估字【2011】010号)

10.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的费用

11.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发票

12.高陵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泾税通【2011】001号)

1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1.5.4)

14.高陵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泾税通【2011】001号)

1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1.5.11)

16.土地使用权转让税务检查结论表

17.高陵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免税)情况证明

证明:1.被告2011年对原告的征税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为原告所提供;2.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征税完全是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种及计税依据所做出的,是合法、合规的,并不存在多征税款及计税依据错误的情况;3.原告在申报纳税时并未提出过减税、免税申请;4.被告2011年所作出的征税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退税申请及附件

2.补正资料通知书(2017年7月26日)

3.补正意见(2017年7月28日)

4.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及送达回证

证明:1.结合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6份证据(高陵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免税)情况证明)证明,对原告的征税行为已于2011年5月11日完成,原告所提出的退税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期限;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税、免税属于依申请的行为,原告在纳税时并未提交减税、免税的相关资料,且现有的资料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的范围,被告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2017年9月1日,大鹏公司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纠正高陵地税局的不予退税行为,依法向其退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陵地税局决定,驳回大鹏公司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一)大鹏公司要求退税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大鹏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缴纳完毕转让土地各项税费,于2017年5月16日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明显已超过三年时限规定,且本案亦非高陵地税局主动发现退税事由,因此大鹏公司提出退税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二)税务机关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应缴税款而非以生效法院判决确定金额做法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大鹏公司在转让工业用地时不存在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不适用免交土地增值税。同时,大鹏公司与华宇公司转让土地协议中约定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且交易双方不能提供凭证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高陵地税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应缴纳税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大鹏公司提出应当以生效法院判决确定金额计算应缴税款,系其在商业活动中因自身违约行为而承担商业风险,不能因此而否定税务机关依据评估价格计算应缴税款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第001号”及两份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受理复议通知书》

4.《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答辩书》

6.《税务事项通知书》“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

7.《退税申请》及营业执照

8.《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

9.《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0.《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免税)情况说明》

11.《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

12.《税收通用缴款书》(NO:1822803、1882804、1882805、2882806、1882807、1882808)

13.《房地产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

14.《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17号”

15.《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60号”

16.《判后答疑笔录》

证明原告2011年4月25日缴纳税款,原告以3642号通知书作为依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期限。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原告申请复议时是将两个行为作为同一事项进行的申请,考虑到原告是一起申请的,被告才将两个事项放在一起做出的复议决定,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并未将合同签订时间系笔误作出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陵地税局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不是针对征税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诉讼,原告是要求按照变更后的计税依据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作出退税。原告对被告市地税局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复议机关将两个行政行为放在一起处理,程序违法,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市地税局和被告高陵地税局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恰恰证明退税是依原告的申请发生的,原告的申请已超出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三年期限。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不能阻却3年的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陵地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市地税局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鹏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共计5533302.6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向被告高陵地税局提交退税申请,申请退税418.85万元。2017年7月5日,被告高陵地税局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提出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2017年7月16日,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再次向被告高陵地税局提交退税申请,申请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费553.33026万元。2017年8月1日,被告高陵地税局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诉权。通知主要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你单位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限已超过征管法规定“三年内”的法定时限。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计税依据的规定,你单位要求退还多缴税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明显不符合上述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三。你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你单位的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合法理由。税务机关2011年4月25日就你单位转让房地产行为依法征税,应纳税款的计税依据符合法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你单位不存在多交税款的问题。”“经审核认为,你单位提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请求理由,不符合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你单位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应纳税款不存在多缴税款问题,决定不予退还你单位请求退还的税款金额。”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份通知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退税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退税。”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高陵区地税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二、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原告大鹏科技公司结算缴纳的5533302.6元税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4月25日,如其认为其多缴税款,应当在三年内向高陵区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早已远超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被告高陵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故原告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退还原告多缴的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审查、通知被申请人、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但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被告市地税局虽当庭辩解曾作出过延期决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作出并送达延期决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另须向被告指出,行政复议亦应遵循一案一复议的基本原则,对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审理。综上,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翟汉卿

审 判 员  王玲莉

人民陪审员  张亚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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