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丽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7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0622行初6号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
法定代表人:刘延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系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安市新区行政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慎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治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雁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新区行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占海,系延安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丽,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现住该村。系周社教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玉杰,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系吴丽之弟弟。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塔国税局”)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安人社局”)、延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安市政府”)及第三人吴丽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塔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李龙,被告延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平、刘雁北,被告延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董占德,第三人吴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社教于2016年10月25日在单位值班时突发疾病,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社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延安市政府于2017年9月1日收到宝塔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向延安人社局送达要求其答复。延安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后向被告送达。后被告发现吴丽与本案的复议申请有利害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向吴丽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11月30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1月2日、3日和7日分别向吴丽、延安人社局和宝塔国税局送达延期通知书。被告延安市政府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安人社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宝塔国税局诉称,被告延安人社局无权管辖该工伤认定事宜,并且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程序错误。
一、被告延安人社局无权管辖该工伤认定事宜,其超越管辖权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5)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中央驻陕、省级驻西安市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人员的工伤认定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原告系中央驻陕机关,垂直管理单位,因此原告单位人员的工伤认定应当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辖。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级机关和参公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审批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3)14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曰起3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审批申请。据此,周社教是否属于工亡职工,应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认定,被告延安人社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超越管辖权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
二、原告与周社教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周社教在原告单位原工作岗位是助征员,所谓助征员是在特定时期由各税务部门自行招收的,没有纳入行政编制,由单位自行承担工资,在执法岗位上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助征员是协助税务执法人员收缴税款的工作人员,其所在的岗位也是在行政执法岗位,行使的也是行政执法权,究其性质与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是人事聘任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03年5月22日,为了贯彻税务机关机构改革的要求,精简人员编制,清理清退助征人员,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编发[2000]2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清退助征人员和清理临时人员的实施意见》以及《延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清退助征人员的实施方案》,原告决定与周社教解除聘任关系。后为了解决2003年清退工作遗留问题,应上级单位的要求,原告安排周社教至李渠税务所,原告每月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将生活补助费打入周社教的个人账户。由此可见,周社教领取的是生活补助费,而不是劳动报酬,周社教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廷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三、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原告对与周社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疑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中止工伤认定。因此本案应先由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延安人社局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延安市政府延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延安人社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延安市政府延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延安人社局辩称,一、人社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人社局查实,周社教为原告所属李渠税务分局雇佣人员,在原告处一直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10月25日周社教在原告处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由其妻子吴丽及弟弟周烨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五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所属李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同事吴海成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李渠税务分局负责人马海军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周社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2、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的程序,该程序完全合法。3、该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依据是正确的。
二、原告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延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1、人社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周社教系原告单位职工,根据属地原则,人社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外,原告提出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5)75号文件以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级机关和参公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审批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3)143号)规定,国税系统为垂直管理单位,工伤认定机关应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上述文件的适用范围为省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在岗工作人员,即与机关单位有人事关系的正式在岗人员,而正如原告所述,周社教在2003年之前属于原告单位助征员,但2003年之后,周社教为原告临时雇佣人员,从事门房工作,与原告之间不是人事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地管辖的原则,由人社局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周社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认定事实正确。2016年11月7日,原告李渠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周社教为原告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同日,原告李渠税务分局负责人马海军出具证明,证实周社教于2016年10月25日在原告李渠税务分局门卫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周社教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处盖章。2012年9月5日,原告为周社教申请缴纳养老保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周社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认定事实正确。3、人社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确。如上所述,原告与周社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正确。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依据正确。延安市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
被告延安市政府辨称,一、市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2017年9月1日,原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递交市政府。市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向延安人社局送达,要求其答复。延安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后向市政府送达。后市政府发现吴丽与本案的复议申请有利害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向吴丽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0月31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11月30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1月2日、3日和7日分别向吴丽、延安人社局和宝塔国税局送达延期通知书。市政府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1月14日、15日和23日分别送达延安人社局、吴丽和原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延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政府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丽的丈夫周社教在原告的派出机构李渠税务分局从事门卫工作,其工资待遇由原告的派出机构李渠税务分局支付,与原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6年10月25日凌晨,周社教在李渠税务分局门卫岗位值班时突发疾病,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延安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社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以上事实,市政府依据以下证据认定: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李渠税务分局的证明;3、原告李渠税务分局负责人马海军证人证言;4、吴海成的证人证言;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原告的工资本复印件。
三、作出驳回原告的复议决定正确。第三人的丈夫周社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延安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周社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延安人社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丽述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管辖该工伤认定事宜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周社教系原告单位职工,根据属地原则,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的丈夫周社教为原告李渠税务分局雇佣人员,在原告处一直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10月25日周社教在原告处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由第三人吴丽及周社教弟弟周烨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五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李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同事吴海成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李渠税务分局负责人马海军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周社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与周社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第三人在认定工伤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表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加盖了公章,且原告李渠分局局长马海军也出具相关的证言,证实周社教于2016年10月25日凌晨在宝塔区国税局李渠税务分局门卫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除此之外,第三人还提交了周社教的工资卡。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周社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第三人的丈夫周社教虽在2003年被清退,但后又返回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应认为原告与周社教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四、本案程序合法,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必须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原告与周社教之间劳动关系非常明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延安市政府延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延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李渠税务分局《证明》一份、马海军《证明》一份、马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海成《证明》一份、吴海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延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延安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一、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用以证明延安市政府立案程序合法。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办理审批表、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办理审批表、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市政府从接受行政复议申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都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陕人社函(2013)143号、陕人社发(2015)75号、陕国税函(2017)204号文件。用以证明延安人社局超越管辖权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
第三人吴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人社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人社局超越管辖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延安市政府和第三人吴丽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延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复议阶段曾向市政府提出被告市人社局对周社教案件没有管辖权,但是市政府对市人社局是否有管辖权没有调查核实,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也没有说明。被告延安人社局和第三人吴丽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宝塔国税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两份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两份规范性文件开头都明确规定了文件适用的范围为与省直单位形成人事关系的在岗在职工作人员,而本案死者系原告的临时雇用人员,属于劳动关系,因此,该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死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属地管辖原则。第三人吴丽认为延安人社局有管辖权。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延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吴丽的丈夫周社教在原告所属李渠税务分局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五个多小时后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延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安人社局和第三人吴丽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宝塔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属于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丽的丈夫周社教在原告宝塔国税局所属李渠税务分局从事门卫工作,其工资待遇由原告所属李渠税务分局支付,与原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6年10月25日凌晨,周社教在李渠税务分局门卫值班时突发疾病,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五小时后死亡。经第三人吴丽申请,延安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社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原告宝塔国税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延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安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安人社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宝塔国税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延安人社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延安市政府延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延安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第三人吴丽的丈夫周社教在原告宝塔国税局所属李渠税务分局门卫值班时突发疾病,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五小时后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延安市政府作出维持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应予维持。
原告于2012年为周社教申请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所属李渠税务分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周社教为原告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在周社教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处盖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周社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社教的养老统筹地区在延安。根据属地原则,延安人社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5)75号文件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级机关和参公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审批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3)143号),其适用范围为省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在岗工作人员,即与机关单位有人事关系的正式在岗人员,周社教为原告临时雇佣人员,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延安人社局管辖。因此,原告主张周社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延安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辉
审 判 员 张志成
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