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伏生因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30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陕05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伏生,男,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姬金勇,男,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向伟,男,系该局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厚,男,陕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琳,韩承受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工作人员。
原告杨伏生因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杨伏生先后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韩城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未被确认。2015年8月26日和12月22日,原告杨伏生向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控告和举报,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杨伏生作出了一份书面《说明》,并以短信方式再次告知原告杨伏生,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该局的管理职责。原告杨伏生不服,起诉我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说明》及短信《通知》,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控告和举报请求,履行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处理和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为:缴费单位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缴费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税务机关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发票交由缴费单位,然后从缴费单位账户中划入。因原告杨伏生与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尚未解决,无法确认原告杨伏生系该企业的职工,同时也就无法确定原告杨伏生的缴费单位及其本人的缴费资格,故原告杨伏生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另外,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所作的《说明》及《通知》,实质是对原告的控告和举报不予受理的一个答复,并未给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益也未产生任何影响。综上,对原告杨伏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伏生的起诉。
上诉人杨伏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说明》;二、判决被告履行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处理职责,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事实及理由:第一、对于上诉人的举报和控告,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负有受理和查处的职责;第二、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针对上诉人的控告,作出《说明》实质是不予受理、不履行职责的表现。违反了法律赋予的“调查处理职责”,同时,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也侵犯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权益,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权提出诉讼。;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违法。
被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其对法律法规的曲解,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向相关部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伏生向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等发送控告和举报信,被上诉人已以说明形式书面予以答复。该说明应属对信访事件的答复,对信访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池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六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