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1-16
西 安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02行初3337号
原告福建省明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章明远,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彬县,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明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明远公司)因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简称陕西省税务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陕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副职负责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菁、刘素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明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无代理资格人员参加诉讼。
经查,明远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了两名诉讼代理人,分别为林雄和陈某某,庭审前,本院向其释明应携带合法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凭证。本案开庭时,二人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明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明远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且该两份劳动合同和员工证明中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法庭当庭询问,二人均表示其为退休人员,明远公司未为二人缴纳过社保也未向二人发放过工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是明远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对该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资格当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二)领取工资凭证;(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林雄和陈某某当庭主张其二人分别是明远公司的法律顾问和财务人员,有权代理明远公司参加诉讼。当庭林雄和陈某某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明远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明远公司为二人出具的单位员工证明书,但并未提交明远公司为二人缴纳社保或发放工资的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明二人与明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二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和员工证明书上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提交上述劳动合同的原件。经本院当庭询问,林雄和陈某某均明确表示其为退休人员,明远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保,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因此,依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和询问的事实,无法证实其二人与明远公司是否已发生了实际用工,也无法证实林雄和陈某某二人接受明远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亦无法证实该两份劳动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和事实不能证实林雄和陈某某二人与明远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不能证明二人是与原告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被告提出林雄和陈某某二人无权代理明远公司参加诉讼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其作为法人单位,应当依法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具有合法代理资格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于开庭前告知并释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庭审时原告在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情况下,仍然委托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林雄和陈某某二人出庭应诉,致使庭审活动无法顺利进行。庭审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活动,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依法参加庭审并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懈怠,是对依法参加法庭庭审的漠视,论法当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明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康 力
审 判 员 张成金
人民陪审员 焦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