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冰峰与芦媛,钟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9)陕民终71号
发布日期 2019-07-02 浏览次数 9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峰,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峰,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楠,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冰峰因与被上诉人钟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峰、李建民,被上诉人钟楠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安、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冰峰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钟楠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楠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首先,刘冰峰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钟楠转让股权是外部转让,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芦媛同意,转让无效。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错误。其次,在公司法上没有实际控股股东的概念,只有实际出资人的规定。刘冰峰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实际出资人,无权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涉案股权转让至芦媛名下,芦媛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认定钟楠已履行合同义务错误。(二)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被告除刘冰峰外,还有一名被告芦媛,一审中芦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虽然之后一审原告钟楠撤回了对芦媛的起诉,但是一审判决对芦媛参加诉讼的情况以及其作为独立当事人所发表的意见观点没有任何提及,更没有作出任何分析评判,刻意回避法律事实;且根据芦媛答辩意见卓因特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这些文件为芦媛设定了义务,而将芦媛置于诉讼程序之外,对芦媛、周锦锦明显不公平,应当追加芦媛参加诉讼。(三)刘冰峰与钟楠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芦媛同意,芦媛明确表示不愿意受让涉案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重新签订新的协议,钟楠无权请求继续支付协议所约定的价款,一审判决刘冰峰继续支付剩余款项错误。(四)根据卓因特公司账务记载,钟楠的出资在当天就转出,其出资不实,钟楠该次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钟楠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给刘冰峰造成巨大法律风险,刘冰峰有权不予支付剩余价款。
被上诉人钟楠答辩称:(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冰峰是芦媛名下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涉案股权转让不涉及芦媛的权利义务,无需征得芦媛同意,依法有效。(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芦媛一审参加了本案诉讼,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与其无关,在钟楠撤回对芦媛的起诉后,芦媛也并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三)钟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股权转让过户义务,刘冰峰受让股权三年后仍不履行剩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涉案股权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刘冰峰所依据的公司账册是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不能证明钟楠抽逃出资。(五)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作为刘冰峰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冰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刘冰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年24%计付,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利息319.3425万元,及2018年3月31日至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3.刘冰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刘冰峰作为甲方与钟某某为乙方,在王小泉律师、周锦锦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刘冰峰是卓因特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卓因特股东芦媛所持股份系代刘冰峰持有),钟楠持有卓因特公司45%股权;钟楠、刘冰峰一致同意将钟楠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冰峰,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刘冰峰分两次支付该款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笔款10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1000万元;如刘冰峰确有困难,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向钟楠支付第二次股权转让款,钟楠同意给予刘冰峰3个月的宽限期,即刘冰峰不迟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钟楠付清第二次股权转让款,如刘冰峰在宽限期届满后,仍不能支付第二次转让款,则自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起,刘冰峰向钟楠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年24%计付,利息按照季度支付,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钟楠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积极配合刘冰峰或者刘冰峰指定人员办理卓因特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刘冰峰指定芦媛受让钟楠持有的卓因特公司35%的股权,指定周锦锦受让钟楠持有的卓因特公司10%股权;钟楠与刘冰峰指定的股权受让方芦媛、周锦锦,在办理卓因特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所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等,均仅作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不在钟楠与芦媛、周锦锦之间产生实际的债权债务支付关系。
协议签订后,刘冰峰向钟楠支付了1000万元。加盖有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工商档案显示,卓因特公司于2016年2月中旬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卓因特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由钟楠、芦媛,变更为芦媛、周锦锦,芦媛占90%,周锦锦占10%。
庭审中,刘冰峰提交验资报告、卓因特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成立卓因特公司时,完成验资当日,钟楠的出资就被全部转出,钟楠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钟楠质证认为,公司成立时的验资等事务均非其办理,其对此不知情。
钟楠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芦媛也作为被告。审理中,钟楠撤回了对芦媛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协议、工商档案、验资报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刘冰峰是否应当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股东出资不实即转让股权,对出让人而言,应承担补足认缴资金、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的法律责任,对受让人而言,若其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的,则应与出让方承担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对前述出让方的追偿权。由此可知,即使出让人出资不到位,也不会引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刘冰峰以钟楠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依据。若刘冰峰认为其在签订协议时因钟楠的原因导致其不知出资瑕疵情形,使得刘冰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协议,刘冰峰有权提出撤销或变更。然而,刘冰峰并未提出有关请求。故而,协议书对刘冰峰、钟楠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钟楠原占有的45%股权已经变更至了刘冰峰指定的代持人芦媛、周锦锦名下,而刘冰峰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剩余1000万元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刘冰峰辩称其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钟楠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前,其有权暂扣后续应付款项,不构成违约。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出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在钟楠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前,刘冰峰有权拒付后续款项。而缴纳税款属于税收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钟楠已经完成其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刘冰峰以具有税费扣缴义务为由,否认其未按期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钟楠要求刘冰峰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刘冰峰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24%为比例,向钟楠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冰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楠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二、刘冰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24%为比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1元(钟楠已预交)由刘冰峰负担。
刘冰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本院依法对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芦媛进行了询问,芦媛陈述其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代刘冰峰持股,但陈述其平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常在公司上班。表示对钟楠和刘冰峰的股权转让不知情,对为何将钟楠的35%股权过户至其名下也不知情,也不同意受让钟楠的股权。此外,芦媛和刘冰峰有亲属关系。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芦媛以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申请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起诉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撤销2016年2月26日的股权变更登记。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以(2018)陕7102行初2022号行政判决驳回芦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谁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钟楠一审起诉时,将芦媛列为被告,芦媛提交了一审答辩状,但是芦媛答辩称其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涉案股权转让的主体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双方为钟楠和刘冰峰,并不涉及芦媛的实际权利义务,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芦媛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芦媛在得知钟楠撤回对其的起诉后也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此芦媛不属于法律上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刘冰峰在协议中指定将涉案股权登记在芦媛名下若侵害芦媛的权利,芦媛依法可以另行主张。刘冰峰主张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依据不足。另外,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钟楠撤回了对芦媛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对此进行了阐述。刘冰峰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撤诉事宜进行阐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刘冰峰不是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冰峰是芦媛名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协议经律师和指定的受让人周锦锦见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刘冰峰以及刘冰峰指定的股权受让人周锦锦、芦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刘冰峰现以股权未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钟楠和刘冰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钟楠已经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冰峰指定人员名下,刘冰峰也已经将首期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钟楠,涉案合同仅剩刘冰峰的股权款未支付,故不存在钟楠履行不能的问题,刘冰峰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谁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关于钟楠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补缴出资,该法律关系与股东转让股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刘冰峰受让的涉案股权,股东是否如实出资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构成必然影响。其次,刘冰峰主张钟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欺诈,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17日签订,而在双方协议之前即同年2月15日卓因特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2月15日即已经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刘冰峰、芦媛对涉案股权变更应当知情,刘冰峰以股权变更登记非芦媛本人签字为由主张钟楠欺诈,证据不足。最后,根据刘冰峰提交的卓因特公司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1日卓因特公司银行流水中有500万元的转出,该银行流水显示为货款,另有879930.81元的款项转出显示为还款,该账务显示系卓因特公司正常的业务,虽然该两笔款项数额与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金588万元相当,但刘冰峰依据该两笔款项流出即主张钟楠抽逃出资,证据不足。第四,涉案股权变更后至刘冰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合同撤销期限,刘冰峰主张涉案合同存在欺诈,依据不足。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纳税问题。虽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但是钟楠与刘冰峰所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钟楠的纳税义务问题,刘冰峰在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时也并未主张扣缴,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无合同依据。且税收征缴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在本案协议履行中,刘冰峰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刘冰峰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冰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961元,由上诉人刘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石 雷
二
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