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龙与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9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71行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东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同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昕,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龙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城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40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龙,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国东伟、王小龙,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唐昕、刘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雷龙于2015年9月16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12年至今未能全额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陕西省地税局接原告举报后,于2016年8月22日将原告举报资料转交市地税局,并书面要求市地税局做好下列工作:“一、责成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该单位2012年度至今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汇总核实,并将汇总资料和雷龙举报资料一并转交西京医院的主管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二、与西京医院的主管社保经办机构做好沟通,根据主管社保经办机构对雷龙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依法做好西京医院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市地税局接通知后,于2016年9月12日将原告举报资料转交新城地税局,并书面要求其做好下列工作:“一、责成你局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2012年度至今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并将汇总资料和雷龙举报材料一并转交西京医院的主管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二、与西京医院的主管社保经办机构做好沟通,根据主管社保经办机构对雷龙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依法做好西京医院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三、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新城地税局接通知书后,经核查,于2016年10月21日向市地税局作出了《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查西京医院职工雷龙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报告》,市地税局接报告后,于2016年9月30日向陕西省地税局作出《关于西京医院职工雷龙举报信件的处理报告》。2017年8月8日原告诉至该院,诉请如上。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邮寄举报信后,于2016年5月3日以陕西省地税局为被告、以该局对其2015年9月16日的举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雷龙的举报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陕西省地税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于2016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补充答复》,内容为:“关于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补充答复如下:我局已将您的举报信转到西安市地税局新城分局,由新城分局对您好反映得问题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调查”,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对原告作出《补充答复》,内容为:我局监督下,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所(长乐西路税务所),于2016年9月27日向西京医院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请你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前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并依法扣缴你单位应当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陕西省地税局2016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补充回复》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将原告的举报信转到新城地税局,由新城地税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且自2016年至今原告曾以陕西省地税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为被告多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明确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7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对于原告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邮寄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市地税局接陕西省地税局通知后转交新城地税局核查相关事项,后二被告将核查结果逐级上报省地税局,二被告接上级税务局通知,按通知内容完成工作事项,并逐级上报,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雷龙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且一审中显示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一审未对上诉人起诉内容进行审查。因此,一审基于上述理由作出的驳回起诉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4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由定性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没有自认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之情形。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人并没有自认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之情形,相反,答辩人根据省地税局的要求,并于2016年9月12日将省地税局转发的被答辩人的举报材料转交给具有处理该举报职权的新城地税局,并根据省地税局的要求,与2016年9月30日就新城地税局对该事项的处理情况向省地税局进行了书面报告。答辩人在整个行为中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三、被答辩人的以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与一审答辩相同。恳请依法驳回雷龙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城地税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由定性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没有自认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之情形。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8月3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补充回复》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将其举报信转到新城地税局,由新城地税局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雷龙于2017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将二被上诉人接省地税局通知,按通知内容完成工作事项,并逐级上报的行为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认为对雷龙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述两项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侯 斌
代理审判员 苗 忱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