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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26行审4号平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平利县新兴建材公司其他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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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平利县新兴建材公司其他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0926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平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平利县城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局局长。

2018年4月27日,本院收到平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平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平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平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行政相对人平利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决定书,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义务,但平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汪道鹏

审判员  刘怀芳

审判员  印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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