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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71行终1505号陕西千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陕西千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强制  案  号 (2020)陕71行终1505号    

发布日期 2021-01-14 浏览次数 134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陕71行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郝汉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贵,局长。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未央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向第三人添好公司作出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从第三人单位银行账户中扣缴包括税款、滞纳金共计10435093.94元。西安市房屋管理于2007年8月15日向第三人西安市XX花园XX小区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千业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8年8月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西税复受字〔2018〕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西税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即原告公司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

又查明,2018年7月20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西安市20个区(县)、开发区原国家税务局和原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新税务机构。原西安市未央区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为单位清算……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本案中,“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预售等登记于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名下,故第三人就是“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至于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之间的基于《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如何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联建关系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联营关系。综上,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千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联建开发项目仅系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税法行政实体法,上诉人在涉税项目中的纳税权利,是受到税收法律、法规保护的。对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具体考虑是否存在一项属于原告的,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可能的主观权利。被上诉人答辩时认为其强制税款的银行账户不是千业公司的,所以本案税收执行行为没有损害千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法规,原审裁定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未查清本案事实。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千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系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作出的税务强制执行行为,针对的是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至于联建双方就土地增值税税负分担问题,应由联建双方之间依照公平原则依法进行处理,但不得违反税务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文锋

审 判 员 左 昆

审 判 员 魏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小凤

书 记 员 李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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