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伏生与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3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韩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杨伏生,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6日,高中文化程度,村民。
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姬金勇,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厚,男,陕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伏生因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阅卷、询问当事人,对该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伏生于2015年6月1日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案件作出书面答复。二、判令被告征收原告在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判令被告依法杜原告工作单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所诉被告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履行法律赋予其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纠正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给原告申报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责令补足。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在对原告询问时,原告承认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基本一致。经对原告的两份诉状进行对比核实,两次起诉的被告身份、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相同,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伏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伏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锦栋
审 判 员 师海云
代理审判员 薛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