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鸣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二申字第00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利利,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场29号。
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林,男,汉族,该局职工。
孟鸣因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行)、第三人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O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鸣再审申请提出,1、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三阳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劳动服务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的《集资证》、第三人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劳动服务公司的《通知》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三阳公司与包含申请人在内的本案第三人职工之间存在代持股的事实。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815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吸收自然人股东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申请人要求将三阳公司名下的股权确认至原集资人名下,不符合西安银行惯例。但该批复第一条规范的是新募集入股的自然人和原法人股转让的受让自然人仅限于城市商业银行内部职工,而本案申请人既非新募集入股的自然人,又非原法人股权转让受让的自然人,因此在二审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西安银行答辩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同意孟鸣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的一分局劳司1996年11月18日的《通知》,可以认定以下几个基本事实:1、西安市税务局一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局劳司)系原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招股的承办主体,2、一分局劳司系集资款的收取、支付主体,3、一分局劳司系股红的领取和分配主体。该事实亦可得到孟鸣提供的集资证的证实,即参与集资的人员通过一分局劳司领取原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发放的红利,参与集资的人员既不与银行方面发生任何联系,亦不与三阳公司发生任何联系,孟鸣等集资人员未直接向三阳公司出资,亦未直接从三阳公司领取红利,而是由孟鸣与其他人员共同出资300万元,由一分局劳司以三阳公司的名义向原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出资。一分局劳司收取集资人员集资款、以三阳公司名义支付银行方面股金、领取并发放红利,故在本案中,孟鸣等集资人员与三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代持股法律关系。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据该规定,三阳公司是否将其股份转让给孟鸣等人,在不违反银行业监管法规的前提前,应由其自主决定。西安三阳公司系一分局劳司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2月,三阳公司变更为西安聚光公司,三阳公司的权益依法由聚光公司承继,但聚光公司未进行西安城市合作银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西安银行现有的股东仍登记为三阳公司。2000年4月,聚光公司依据市国税发(2000)109号文件《关于各级国税机关所办各类经济实体与国税机关彻底脱钩问题的通知》精神,对聚光公司予以注销,但未办理清算手续。故在本案中,三阳公司、聚光公司均已不存在,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亦无法对是否转让其股份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孟鸣请求确认其拥有西安银行13983股股份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则将导致总计300万元集资款所形成的剩余股份无法确认持有主体的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孟鸣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孟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逄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