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星申请复议延长县国家税务局一案执行结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6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延长县。
被执行人:延长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延长县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同安,该局局长。
刘卫星不服延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长县人民法院查明,刘卫星等4人与延长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后,延长县国家税务局即向延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双方之争议为用工形式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范围为由,驳回延长县国家税务局的起诉。申请人刘卫星于2016年7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该院审查后认为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不予执行。刘卫星于2017年11月19日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延长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延长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刘卫星的异议申请。
刘卫星复议称,刘卫星等人是延长县国家税务局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上班三四年后被无理除名,并在1995年按临时工对待,四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延长县法院以“用工形式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为由”驳回延长县国家税务局的起诉是错误的。对劳动仲裁不予执行的裁定和驳回异议的裁定均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刘卫星等四人1992年至1993年被原延长县劳动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分配至原延长县税务局工作,地税与国税分设后四人分配至国税局工作。1993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福利待遇与正式职工同样享受。2003年5月,延长县国税局终止了与四人的劳动关系,刘卫星等人向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争议属于人事纠纷,驳回申请。刘卫星等人向延长县法院起诉,延长县法院认为,刘卫星等人与延长县国家税务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驳回起诉。延长县国家税务局上诉于延安市中级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延中民终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卫星等人属于延长县国家税务局招收的临时助征员,不属于工勤人员,延长县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的改革政策和上级领导的决定,对4人辞退,属于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中引发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刘卫星等人其后一直在延长县国税局作为临时用工人员工作。
2014年12月5日刘卫星等人向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并享受相应待遇。2015年1月4日,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裁决刘卫星等人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享受相应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县国家税务局不服裁决,向延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长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属于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属于用工形式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驳回了延长县国家税务局的起诉。
刘卫星等人向延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延长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陕0621执10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对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长老人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不予执行。刘卫星对不予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延长县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陕0621执异1号裁定书,驳回刘卫星异议。
本院认为,刘卫星等人关于身份确定及相关待遇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后,延长县国税局不服提起诉讼,经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延长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律依据充分,驳回刘卫星的异议正确,刘卫星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卫星复议申请,维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1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丁 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