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龙诉陕西省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24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7102行初291号
原告雷龙,男,汉族。
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原告雷龙因认为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龙、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卢磊、牛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龙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邮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能全额缴纳其社会保险,未足额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原告雷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隔7月余仍未依法处理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原告社会保险的行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至今无法足额享受社会保险而生活困顿,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省地税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举报人社会保险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信;
2.国内标准快递单;
证据1、2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
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辨称,被告作为省一级地方税务行政机关,不直接从事社保费的征收工作,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日通过“局长信箱”进行过举报,被告将其网上举报事项转交负责社保费征收工作的西安市地税局处理,西安市地税局调查核实后将处理结果向雷龙进行了通报并上报被告,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举报的事项与2014年10月2日的网上举报事项相同,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管范围,被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或对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信及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是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
2.《局长信箱》收件处理单,证明目的是被告已按照内部办文程序将原告举报问题转到下属单位地方税务局,并给原告做了回复。
3.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雷龙同志反映社保费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证明目的是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做出了答复。
4.网上处理截图,证明目的是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从网上也进行了回复。
法律依据
5.《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00]11号)第四条、第五条;
6.关于印发《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地税发[2000]67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7.《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法[2000]56号)第五章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证据5、6、7的证明目的是,核定基数不是地方税务局的职责,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征收的职责是基层税务机关,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原告所诉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地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时间提前了,内容也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时间提前且只对养老保险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不完善。对证据5、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证据6的第七章第25条的规定,被告有检查监督的资格,第26条规定被告有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龙于2015年9月16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12年至今未能全额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据查,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日就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其社会保险事项向被告“局长信箱”进行举报,被告将其网上举报事项转交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处理,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的处理意见已向雷龙通报并上报了被告,被告认为雷龙2015年9月16日的举报事项与2014年10月2日的网上举报事项内容相同,被告已作出回复,但雷龙认为两次举报内容范围不同,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陕地税发[2000]067号《关于印发<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二)缴费单位缴纳申报的情况;(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缴费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四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被告陕西省地税局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其虽对原告2014年10月2日的网上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但雷龙2015年9月16日的举报事项与之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本次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回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雷龙的举报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易京京
代理审判员 : 白 敏
代理审判员 : 江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