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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7102行初34号陕西千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陕西千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强制 案  号 (2020)陕7102行初34号

发布日期 2021-01-14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陕7102行初34号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戴丽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丽,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贵,局长。

出庭负责人秦向东,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枣园南领64号1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东红、潘静,北京市(西安)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陕71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陕71行终9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陕71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未央区税务局向添好公司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2018年11月30日西安市税务局以“添好住宅小区”项目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申请人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对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西税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铁路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涉税项目“添好住宅小区”由原告与添好公司联建,且经西安市建委批复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添好公司提供土地,换取总建筑面积20%房产,其不参与开发建设全过程,但该项目开发、建设、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均以添好公司名义对外办理;原告提供项目开发、建设的所有资金,换取总建筑面积80%房产,主持整个项目开发全过程的所有业务并承担整个项目开发全过程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200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住宅贷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联建双方按各自所分配的房屋,各自承担其所属房屋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是未央区税务局在清算“添好住宅小区”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时,依据的陕祥盛鉴字(2014)第21号《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未按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清算,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该报告所采用的清算数据错误,将原告所有财务成本全部并入添好公司名下,不仅涉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该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已不能作为涉税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而被告以此错误的鉴证报告所作出的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及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下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辩称,一、千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千业公司不是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添好花园项目”土增税纳税人和税收行政相对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税务强制执行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强制执行行为系衍生行政行为。其被强制执行的主体(被执行人)、强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般只能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就本案的争议而言,涉及我局依法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其一,系税务处理行为,即(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二,系强制执行行为,即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添好花园项目”土增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依法由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税收强制执行行为,只有在纳税人逾期不履行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纳税义务时才可以依法启动。因此,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在依法作出的时候,应该依据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决定确定被执行人,但不涉及土增税纳税主体、土增税纳税金额的认定。据上所述,千业公司既不是我局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当然也不会是我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和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的相对人。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千业公司无权就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二)千业公司与我局税收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千业公司与我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以具有公法也即税收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 169 号《行政裁定书》指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一步来说,一般也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起草小组编著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7页、第102至103页)已明确界定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边界,这就是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千业公司与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下称“添好公司”)签订的“添好花园项目”《联建协议书》,显属双方民事合同约定,系私法范畴。虽然该《联建协议书》约定了“添好花园项目”利润及税费分担的比例,但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对联建开发建设成本的内部分配约定,对外、对他人没有法律效果,更不具有税法上的意义和效果。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确定的纳税义务法定、纳税主体法定原则,民事合同(私法)当事人之间对税费分担的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主体的认定,反之,千业公司也不能因为与添好公司签署了《联建协议书》而取得本案纳税主体的资格。因添好公司未履行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纳税义务,我局作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划扣的款项,属于添好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并没有划扣千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因此,我局的强制执行行为未损害或侵害千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联建协议书》约定的千业公司最终分担的所谓的“税费”,不是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所致,而是当事人双方民事合同约定的分配结果。千业公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不是税法(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是民事合同约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公法保护的利害关系。(三)千业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我局依法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执行的标的为添好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曲江支行”的存款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XX该账户资金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依照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开立该账户的添好公司,因此,千业公司对添好公司名下的存款账户资金,不享有所有权。至于千业公司依据双方《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可能“最终”分享、承担的“联建”利润和费用,则属于添好公司与千业公司内部分配的结果,并不能改变上述存款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归属。这种内部分配的约定,不足以排除我局依法对该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综上,千业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我局依法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虽然签订有“添好花园项目”《联建协议书》,但双方没有设立“联营企业”,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联营登记”。“添好花园项目”并未因“联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项目转让的物权变更登记,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添好公司名下,项目开发销售主体均为添好公司。联建项目的全部运营及其他经营活动均以添好公司名义实施,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主体要求,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二、我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强制执行程序合法。(一)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系我局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添好花园项目”土增税清算事项,我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有关规定,已于2015年1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该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添好公司进行了送达,该税收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二)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执行依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添好公司逾期未履行我局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土增税的决定,2015年1月13日,我局向添好公司发出(未地)税玄字2015第01号《限期纳税通知书》,催告该公司缴纳“添好花园项目”土增税6942015.4元,并告知其加收滞纳金及其标准。此后,因添好公司存款账户资金不足,我局仅扣缴税款50万元,余款6442015.4元及滞纳金一直未予缴纳。2018年5月18日,我局又向添好公司发出未地税玄限字(2018)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催告该公司缴纳“添好花园项目”土增税6442015.4元及滞纳金。期限届满,上述土增税及滞纳金添好公司仍未缴纳。2018年6月4日,我局启动了税务行政执法审批程序,拟对添好公司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听取了该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后,我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添好公司逾期未缴的“添好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6442015.4元,滞纳金3993078.54元予以强制扣缴,当日,添好公司欠缴之土增税及滞纳金已全部划扣至国库。执行过程中,相关税务强制执行文件均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添好公司进行了送达。综上,我局税务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依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千业公司要求撤销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千业公司不是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和被强制执行人,亦与该强制执行行为、执行标的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局在作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时没有听取其申辩、陈述的义务;也没有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的相对人,即强制执行的对象、被执行人,应为(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添好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是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具有纳税义务的被执行人,即添好公司。千业公司不是“添好花园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所以不是本案税收执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被执行人。基于上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及税务行政机关的义务,系专属于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即添好公司的权利。千业公司不是本案纳税义务人,不是本案税收执行行政相对人,故税务行政机关没有权利和义务向其作出税收强制执行行为,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向其“催告”履行(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或向其送达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四、千业公司的诉请事由系对作为我局执行依据的(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千业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均系对我局(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异议,并没有对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我局税收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对(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异议,属于纳税事项的争议。其权利救济的途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程序,即未经税务行政机关复议,不得行政诉讼。基于上述,千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2015)《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异议,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千业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法另案提出行政复议,在税务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方可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千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与涉案税务强制执行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述称,原告诉状向法庭陈述的不真实。2014-2015年土增税的清算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递交的资料,原告是知道其中情况的;2015年税务局给第三人的文书原告都知情;2015年发生过一次强扣50万的事,原告对税务局的执法数字等都无异议;因为该50万的事情,原告还在未央区法院将第三人起诉,起诉是对该款项分担有异议,对数额总值无异议;2018年第三人起诉原告后,原告才将税务局起诉。原告确实不是税收强制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向第三人添好公司作出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从第三人单位银行账户中扣缴包括税款、滞纳金共计10435093.94元,并于同日从第三人银行账户扣缴上述金额。2018年8月2日,原告千业公司收到第三人添好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联建项目土地增值税及抓紧销售剩余房源的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关于交纳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要求原告公司补缴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

另查明,原告千业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8年8月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西税复受字〔2018〕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西税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即原告公司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

又查明,原告千业公司曾就其与第三人添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千业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添好公司亦曾就其与原告千业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5927号民事判决书称:“…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支付垫付土地增值税税款6211729.98元,滞纳金3194462.82元,并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41159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千业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截至本案庭审,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西安市房屋管理于2007年8月15日向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颁发“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

再查明,2018年7月20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西安市20个区(县)、开发区原国家税务局和原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新税务机构。原西安市未央区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本案中,“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预售等登记于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名下,故第三人就是“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至于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基于《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如何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联建关系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联营关系。综上,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金

人民陪审员  乔汉林

人民陪审员  孙玉革

 二Ο二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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