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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71行终466号雷龙与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确认不履行税务监督检查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陕71行终466号 我要评论

雷龙与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确认不履行税务监督检查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71行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同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城地税局)确认不履行税务监督检查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3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雷龙通过EMS的方式向省地税局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12年至举报时未能全额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省地税局接原告举报后,将原告的举报资料转交市地税局,市地税局接通知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原告举报资料转交新城地税局。接通知书后,新城地税局长乐西路地税所于2016年9月20日对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新城地税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市地税局报送《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雷龙举报西京医院的核实调查报告》,市地税局收到上述报告后,于当日向省地税局呈报了该调查报告。

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邮寄举报信后,于2016年5月3日以省地税局为被告,以该局对其2015年9月16日的举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雷龙的举报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省地税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于2016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补充答复》,内容为:“关于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补充答复如下:我局已将您的举报信转到西安市地税局新城分局,由新城分局对您所反映的问题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调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新城地税局长乐西路地税所于2016年9月20日对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逐级向省地税局上报其对原告举报的查处进展情况,足以说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已经收到省工商局转办的关于原告雷龙的举报事项,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对于原告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邮寄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市地税局接省地税局通知后转交新城分局核查相关事项,后二被告将核查结果逐级上报省地税局,二被告接上级税务局通知,按通知内容完成工作事项,并逐级上报,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雷龙。

雷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税务局依外部举报作出税务稽查的行政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通过税务稽核达到为国家缴税的)权利(一审裁定第5页第3行),显系错误。据此认定未在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第5页第4行),驳回起诉,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误。1、依据上诉人的举报,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了《税务事项告知书》,做出了税务稽查的行政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得到调查结论并依据结论进行处理的(仅仅出具《税务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这损害了举报人通过税务稽核达到为国家缴税的权利(个人所得税只能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2、市地税局不转交举报,或者转交举报,都影响到举报人通过税务稽核达到为国家缴税的权利。市地税局收到来自外部的举报后,依职权转交区地税局稽查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内部行为。二、以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作为上诉人被告知行政行为时间,以原告立案时间作为原告起诉时间,据此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并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第5页第5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三、本案诉讼时效适用原告行使诉讼时的法律规定。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立案,就如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判决一样,不能因为法律规定改变了而认定当时的判决或立案错误。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第5页第5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诉讼时效适用行使诉权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其最长不得超过2年。”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及法释﹝2000﹞8号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地税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查、核实,得出调查结论并依据结论进行处理的(仅仅出具《税务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上述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审查。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答辩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之情形。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城地税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税务局以外部举报做出税务核查结果,并遂级上报的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在上诉状的第四条又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属于违背事实,曲解法律。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雷龙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市地税局和新城地税局未就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的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查、核实,得出调查结论并依据结论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故本案是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而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两项条款是关于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雷龙向省地税局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能全额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省地税局将其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转交市地税局,市地税局按照属地原则转交新城地税局核查相关事项,新城地税局长乐西路地税所于2016年9月20日对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市地税局报送《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雷龙举报西京医院的核实调查报告》,市地税局收到上述报告后,于当日向省地税局呈报了该调查报告。据此,二被上诉人最迟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已经收到省地税局转办的关于雷龙的举报事项,而雷龙于2018年1月1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关于雷龙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正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关于二被上诉人接上级税务局通知,按通知内容完成工作事项,并逐级上报,是内部行政行为,对雷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雷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本案,2018年3月22日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按照《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诉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同时废止,故上诉人请求适用法释﹝2000﹞8号解释相关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雁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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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龙诉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1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7102行初341号

原告雷龙,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同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龙诉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城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及相关证据,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举报人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省地税局答复原告,其已将举报信及相关证据转交市地税局调查核实,后市地税局又将举报信及相关证据转交新城地税局调查核实,最后新城地税局又将举报信及相关证据转交新城区长乐西路税务所调查核实。但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举报调查结果告知原告。二被告也没有监督具体承办人或者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举报人调查结论及处理结果。二被告更没有监督交办人或者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收缴被举报单位应当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国家的利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为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致使国家财政税收减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未就2015年的个人所得税的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查、核实,得出调查结论并依据结论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地税局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城地税局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举报,称其在2018年1月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雷龙通过EMS的方式向省地税局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12年至举报时未能全额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省地税局接原告举报后,将原告的举报资料转交市地税局,市地税局接通知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原告举报资料转交新城地税局。接通知书后,新城地税局长乐西路地税所于2016年9月20日对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新城地税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市地税局报送《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雷龙举报西京医院的核实调查报告》,市地税局收到上述报告后,于当日向省地税局呈报了该调查报告。

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邮寄举报信后,于2016年5月3日以省地税局为被告,以该局对其2015年9月16日的举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雷龙的举报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省地税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于2016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补充答复》,内容为:“关于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补充答复如下:我局已将您的举报信转到西安市地税局新城分局,由新城分局对您所反映得问题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新城地税局长乐西路地税所于2016年9月20日对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逐级向省地税局上报其对原告举报的查处进展情况,足以说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已经收到省工商局转办的关于原告雷龙的举报事项,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对于原告2015年9月16日向省地税局邮寄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市地税局接省地税局通知后转交新城分局核查相关事项,后二被告将核查结果逐级上报省地税局,二被告接上级税务局通知,按通知内容完成工作事项,并逐级上报,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雷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吕建鹏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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