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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申408号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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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17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陕行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旬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吕世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治宝,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诉旬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旬阳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为基数,扣减14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购置价款,以1055万元为计税营业额,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没有对交易行为及时纳税申报,是对国家税收法律的错误理解,不是故意不纳税的偷税行为,且申请人在税务机关发出纳税通知后,及时按照核定税额,自觉履行了纳税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偷税的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是两种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旬阳地税局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缴纳税款共计699050元。但仍有666695.5元的应纳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菜湾税务所作出的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了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旬阳地税局依据该违法事实作出了旬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旬阳地税局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根据其违法性质不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申请人补缴税款后,仍然少申报缴纳税款66620.50元(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除外),认定为偷税,因对2005年至2007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4761元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最终对其少缴税款41859.50元处以一倍的罚款;第二部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对申请人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部分,即限期整改已整改部分税款659400元(其中营业税525000元、城建税26250元、企业所得税105000元、印花税3150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329700元。旬阳地税局在税收行政执法过程中,既从违法行为的性质上考虑,又从违法行为的结果上考虑,体现了税收行政执法的公平性原则,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根据税收征管相关法律,原审认定本案的计税营业额应以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价款1200万元为基数,扣减中成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购置原价145万元,即1055万元为计税营业额并无不当。该认定亦与(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1号已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后,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的计征营业额扣减了其支付的出让金145万元,并由此作出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申请人认为原审计税营业额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2013年3月4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仅申报补缴了部分税款,仍有部分税款未依法申报缴纳。被申请人在查清中成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其违法事实区分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一部分为经菜湾税务所限期改正后,其仍未申报缴纳部分,对仍未申报缴纳部分,依法认定为偷税;另一部分为限期改正后,申请人已缴纳部分,对该已整改缴纳部分,认定为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同的条款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

代理审判员  任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芍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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