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伏生诉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陕0581行初89号
原告杨伏生,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6日,高中文化程度,系村民。
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姬金勇,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厚,男,陕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伏生诉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伏生诉称,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向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书面提出控告和举报,请求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征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认为该局无处理我所反映的问题的法定职责。我认为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的答复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11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说明》;二、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通知》;三、请求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控告和举报请求,履行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处理和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韩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起诉,我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我认为,被告对我的控告和举报,仅作出信访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未作出征收决定,故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所举报和控告的征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书面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两个诉讼请求,其实质是一个诉讼请求,即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决定的法定职责之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而这一诉讼请求,与原告之前在我院提起的(2016)陕0581行初1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原告杨伏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伏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伏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智英
审 判 员 薛 萍
人民陪审员 焦颖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晋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