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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行初00020号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陕0702行初00020号 我要评论

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9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0702行初00020号

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蒙恩,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治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

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晓丽,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宝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冶文、刘蒙恩,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杨迪、张德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刘瑞华及委托代理人杨迪、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2015年7月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汉中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地税罚[2015]001号),该决定书制作发出单位为第二被告。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构成偷税行为,对原告偷税的款项进行二倍处罚,原告需缴纳罚款7896580.78元;并告知原告可以向第一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第一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一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应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依指示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汉中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15】27号),告知原告应向第一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再次向第一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书面告知原告应向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遭被告数次推脱,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制作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程序有误,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年限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显然,对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限为5年。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对原告的性质处罚年度计为14个年度,明显违法。

第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结算依据错误。该《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对于原告少缴、不缴的税额计算错误,导致处罚依据错误。其中:营业税数额计算有误,部分未销售房屋错误认定为计税金额;土地使用税按14年计算不正确;因部分工程项目成本费用没有计算决算,会计没有并账,企业实际亏损,数年无盈利,不应计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复议单位、诉讼时效错误。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发出单位为第二被告,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受理单位为第一被告。原告据此内容,依法向第一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一被告受到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应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则认为复议单位为第一被告。原告再次向第一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时,第一被告才告知原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系第一被告批准形成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为第一被告,法院应向第一被告的上级单位提出。既然如此,该处罚决定书却以第二被告名义作出,显然与事实不符。既然该处罚决定的作出单位为第一被告,复议单位为第一被告的上级单位,向第一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一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应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依指示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汉中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15】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告知原告,复议单位为第一被告,明显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法律相悖。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这种稿子错误,导致原告在长达9个月的实际李辗转在各个行政单位之间申请复议,无暇正常经营,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时,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稿子原告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性质诉讼时效相违背。这种稿子错误是对原告诉求的一种侵害。

综上,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适用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税务检查通知书;2、调取账簿通知书;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告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陈述申辩书;8、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9、行政复议申请书;10、申请书;11、回复;12、行政复议申请书;13、税务处罚决定书;14、当场处罚收据。

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在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教育费附加46328.86元的违法事实。在税务调查清楚后,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给原告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按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并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后,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7896580.78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要求撤销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其具体理由是:

一、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税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大量的查账调查,对原告的应交税款与已交税款经逐笔核实,现已查明上诉人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教育费附加46328.86元的事实是清楚的。

二、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违法“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偷税行为从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为连续状态,其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偷税数额计算正确。原告所诉称《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对其少缴、不缴的税额计算错误。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通过大量调查计算后确认的原告的偷税数额,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以书面形式(汉地税告字【2015】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要求原告对也多次要求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内容进行核对,原告到2015年3月10日到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取走资料核对,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书面自查报告,经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报告内容融资核对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以书面形式(汉地税告字【2015】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汉地税告字【2015】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要求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内容进行核对,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听证后,对原告的有关异议,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也认真予以复核并在听证时对相关异议作出具体答复,并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相关账务在进行复核,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复核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对其少缴、不缴的税额计算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税务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数额是准确的。

四、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的税务检查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有关通知,如实查处了原告的涉税账目及相关交易资料,在查清基本事实后,向原告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按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并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后,依法作出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因此,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程序合法。

五、被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到2016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有:1、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证明;3、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证;4、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申请书;5、案件线索移交;6、立案审批表;7、工商登记;8、税务登记证;9、税务登记表;10、银行印鉴;11、税务检查通知书;12、《税务检查证》见证书;13、送达回证;14、调取账簿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调取账簿;资料清单;17税务事项通知书1号;18、送达回证;19延长检查时限审批表;20、限期整改通知书;21、送达回证;22、整改通知书;23、送达回证;24、介绍信;25、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书;26、处罚收据;27、财务的说明;28、对税务通知事项的说;29、邓邦公司函;30、邓邦公司函;31、自查报告;32、税务事项通知书25号;33、送达回证;34、税务事项通知书3号;35送达回证;3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7、送达回证;38、听证申请;39、听证通知书;/40、送达回证;41、延期申请;42、听证通知;43送达回证;44、调查组陈述意见;45、资料清单;46、参与告知函;47、邓邦授权委托书;48、陈述申辩书49、邓邦函;50、委托书;51、听证笔录;52、询问通知书;53、送达回证;54、询问笔录;55、受理通知书;56、审理意见书;5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8、送达回证;59、行政复议申请书;60、行政复议告知书;61送达回证;62申请书的回复;63、证据材料(一);64、证据材料(二);65、证据材料(三);66、证据材料(四);67、证据材料(五);68、证据材料(六);69、证据材料(七);70、证据材料(八);71、税务稽查报告;72扣除类数据统计表;73、收入类数据统计表;74、税金计算类数据统计表;75、售房收入分类统计明细表;76、土地增值税统计表;77、企业所得税分年计算统计表;78、2005账簿与凭证核对统计表;79、印花税统计表;80、2001-2011纳税情况明细表;81、营业税分年统计表;82、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计算表;83、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分年统计表。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陕地税发[2005]46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87号《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税率有关问题的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2008]30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税发[2002]146号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被告确认原告偷税及给予原告税务行政处罚的的法律依据。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7、8、9、11、12、13、14真实性无无,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5、7、8、9、11、12、13、1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原告涉嫌偷逃线索,请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核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立案调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开始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原告在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教育费附加46328.86元的违法事实。在税务调查清楚后,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告知税务检查情况,并要求对检查结果进行复核,原告没有在告知的时间复核。2015年6月12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收到后的申请听证,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30日举行了听证。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查处过程中,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该案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同意后,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书面告知原告应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即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汉中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15】27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书面回复称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本案作出批准,不能再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原告应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法》的执法主体,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并有权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予以处罚。被告通过税务检查查明原告存在偷税事实,依据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具体偷税数额予以确定,并按规定告知原告有权对税务检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经原告复核后对被告税收检查认定的偷税数额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调查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被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偷税数额错误,但没用提出具体依据,故其诉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偷税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连续的偷税行为进行查处,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告知的复议及诉讼的救济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在后期的告知程序中已纠正处罚决定书中的瑕疵,且原告在本案中已行使司法救济权,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救济程序告知瑕疵不成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程序错误。原告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及程序有误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人民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

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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