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4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陕07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刘大英,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满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汉国税稽处[2016]8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1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后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少缴增值税253095.50元。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汉国税稽处[2016]82号和《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汉国税稽罚[2016]82号,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税务处罚决定书载明:(一)2008年2月多退增值税78113.92元,2009年4月多退增值税98356.00元的违法行为属偷税,鉴于已超过五年追诉期,不予行政处罚;(二)、2010年1月多退增值税64157.05元的违法行为属偷税,追缴少缴增值税64157.05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少缴增值税64157.05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罚款38494.23元;(三)追缴少缴增值税12468.53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少缴增值税12468.53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6234.27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4728.50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城固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汉国税稽罚[2016]8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执行根据《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汉国税稽处[2016]8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余 兰
审判员 王汉玉
审判员 谭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