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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71行终643号任重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9)陕71行终643号 我要评论

任重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7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行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亚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重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重于2018年12月16日、23日和2019年2月21日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8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8月正式受理申请人举报上述开发商涉嫌偷逃税前后,该开发商的主动和被动纳税记录、具体纳税数据和缴纳方式等政府信息,以便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计算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奖金数额等”。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任重“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确立了“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并指出“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如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法登记立案并依法审理。但纵观本案,任重系因信访、举报无果转而提起信息公开并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从其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也可以看出,其申请缺乏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其申请内容并不明确,指向也不确定,违反“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且明显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对于此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且明显具备信访性质的申请,因其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不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立案并审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一般法,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是调整税收违法案件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税收违法案件领域相关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或者信息的,应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由此可见,任重申请的涉案“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任重提起本案之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任重。

任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3日以EMS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举报人的身份申请公开与本小区开发商新城区国税局劳司项目部有关的涉税政府信息。申请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因个人生活和研究需要,以及自觉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巨额税款和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于2018年12月2日向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专递单号:1025412617731),以举报人身份申请公开对本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产生有关的政府信息。2018年12月21日,上诉人收到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西税稽告〔2018〕1号)。该告知书将申请人请求公开对本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产生的若干条政府信息,套用“一事一申请”解释变成为要求“一条一申请”。如此,既不利于提高行政及司法效率,又违背便民原则,甚为遗憾。申请人按此要求,逐条申请。其中,第一条申请公开信息:“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8月正式受理申请人举报上述开发商涉嫌偷逃税前后,该开发商的主动和被动纳税记录、具体纳税数据和缴纳方式等政府信息,以便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计算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奖金数额等”。申请人自2010年12月底起持续投诉举报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领导于1998年涉嫌违法创办该局劳司项目部监守自盗、偷逃巨额税款、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等。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17日在国家信访局网上答复称:“长缨小区项目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的纳税人应为销售不动产且取得销售收入的西安腾飞房地产公司。新城国税劳司项目部没有发生房产销售行为,不是长缨小区项目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经向地税了解,长缨小区相关税费共计493.99万元,西安腾飞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分6次缴纳”、“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已于2015年5月26日注销”。然而,西安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却称:“2013年12月,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召开重大案件审理会,XX小区XX城国税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和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并向新城国税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向该项目部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由此可见,是否依申请公开与本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有关的上述政府信息,对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防止巨额税款和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申请人的个人生活和反腐败实践与研究,至关重要。只要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即可证明申请人关于本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涉嫌偷逃巨额税款和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投诉举报,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另外,上述开发商已于3年前注销其营业执照,故依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可能会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再者,依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涉税违法案件曝光本来就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然而,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西税稽告〔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告知书显然违反《宪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关于“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等特别规定,违反了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基本原则,涉嫌恶意掩盖事实真相,坐视西安市新城区国税局领导违法办企业监守自盗、偷逃巨额税款及侵吞巨额国资,并掩盖其长期徇私舞弊意图少征税款,并且至今拒不到该涉税企业查账,也不移交公安经侦机关侦办,致使涉税违法企业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因此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关于“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等特别规定。一审法院在其裁定书中违反“一事一案”原则,故意歪曲捏造“原告任重系因信访、举报无果转而提起信息公开并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其申请内容并不明确,指向也不确定,违反‘一事一申请’原则,且明显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和“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且明显具备信访性质”等,并据此驳回起诉,还剥夺了一审原告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违反程序和实体正义。裁定书中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般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显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这种以下位法国税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的一般性规定为借口,否定上位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关于“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等特别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上诉人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涉嫌有意掩盖事实真相,作枉法裁判。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1)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滥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并故意隐瞒和回避起诉状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等特别规定,违反行政法中规则竞合的基本原则,涉嫌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幌子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掩盖被举报人西安新城区国税局劳司项目部没办理税务登记无纳税记录开发房地产偷税千万元,及其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该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等规定,在追征期限内故意不征、少征巨额税款,并使被举报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西安新城区国税局致函工商局、协助其注销营业执照,从而使逃避追缴巨额欠税行为免受刑事追究(现仍在10年追诉期内);(2)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违反“一事一案”原则,故意歪曲捏造“原告任重系因信访、举报未果转而提起信息公开并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其申请内容并不明确,指向也不确定,违反形式要件,且明显具备信访性质”等,并据此驳回起诉,还剥夺原告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违反程序和实体正义;(3)裁定书中所谓《条例》是“一般法”,《办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显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这种以下位法《办法》中的一般性规定为借口,否定上位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指南》中“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等特别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上诉人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涉嫌有意掩盖事实真相,作枉法裁判;2.撤销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送达的(2019)陕7102行初2083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涉案违法违纪行为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上诉请求第1项属于事实与理由方面内容,不属于上诉请求,第2项也应予以更正,上诉人不同意去掉第1项上诉请求,同意将第2项上诉请求更正为: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083号行政裁定,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编号为西税稽告〔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事项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告知事项合法、合情、合理。2、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市地税稽查局依法履行检举案件查办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案情资料,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答辩人无权向被答辩人提供市地税稽查局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前述资料。3、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清晰地记载了拒绝公开的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完全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合规。1、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答辩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被答辩人要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任重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这9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XX组XX组XX组是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XX组XX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因信访、举报无果转而提起信息公开,希望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相关资料,以进一步证明其投诉举报的内容。但从其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其申请内容并不明确,指向也不确定,且明显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且其申请明显具备信访性质,并不具备诉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关于其诉讼请求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不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立案并审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正确。同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向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后,该行政机关受理其举报进行税收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的案情资料,应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第1项上诉请求,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应属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关于“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等特别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涉案违法违纪行为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的违法违纪行为材料可自行向有关机关投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雁    

审  判  员     杨  娜

审  判  员     柴  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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