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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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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6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行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戴丽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淑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千业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下称未央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千业地产一审诉称,由于未央税务局向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添好公司)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该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但市税务局对原告该申请未予答复,也未作出复议决定书。涉税项目“添好住宅小区”由原告与添好公司联建,且经西安市XX委批复合法有效。但未央税务局在清算“添好住宅小区”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时,依据的陕祥盛鉴字(2014)第21号《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未按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清算,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该报告所采用的清算数据错误,将原告所有财务成本全部并入添好公司名下,不仅涉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该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已不能作为涉税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而被告以此错误的鉴证报告所作出的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下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在2015年2月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但原告迟至2018年12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千业地产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首先,千业地产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扣除期限的正当理由,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是否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等待的时间构成了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人在民事诉讼和其他行政诉讼中也对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提出过合法性异议。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足额缴纳税款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之诉。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及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实际上是同一个行政行为的两个阶段,具有同一性。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10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央区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千业地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千业地产的起诉已逾法定期限且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故千业地产据此提出的起诉时效未逾期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不存在新、旧司法解释适用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千业地产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4、被上诉人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及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系二个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千业地产的主张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有效;6、千业地产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的税收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千业地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均不能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这里规定耽误起诉期限中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或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买卖、协议、共有、抵押、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要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则不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能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耽搁起诉期限的事由。本案中,千业地产与案外的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因联建协议发生纠纷而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划扣的50万元税款是在两公司的共管账户上划走的,也就是说,该共管账户中的金额分配方式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尚处于争议解决阶段,即千业地产在此时无法确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是否造成实际影响,基于行政法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千业地产应等待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不便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未与起诉人调查谈话且未对此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千业地产的起诉欠妥,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坚

审  判  员    刘   遐

审  判  员    张   君

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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