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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诉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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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诉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2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0702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天汉大道南段5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00776954602J。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康家营村金地食品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宗耀,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汉市地税稽罚[2016]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通过对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教育费附加,经检查核实,少缴教育费附加4500元。(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经检查核实,由于纳税人原因,采用其他偷税的手段,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500元。(三)印花税,经检查核实,由于纳税人原因,采用其他偷税的手段,产权转移书据420万元未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2100元。(四)地方教育附加,经检查核实,由于其他原因,采用其他违规的手段,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000元。(五)企业所得税,经检查核实,由于纳税人原因,采用其他偷税的手段,少缴企业所得税75000元。(六)土地增值税,经检查核实,由于纳税人原因,采用其他偷税的手段,少缴纳土地增值税150000元。(七)营业税,经检查核实,由于纳税人原因,采用其他偷税的手段,少缴营业税1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以公告送达方式于2016年8月31日向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由于纳税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采用其他偷税手段,少缴营业税等共计处罚款387600元,限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汉中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鑫源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送达后,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但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

汉市地税稽罚[2016]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执行根据《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国地税稽罚[2016]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余 兰

审判员 王汉玉

审判员 谭 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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