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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71行终217号雷龙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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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龙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71行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甜水井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姚炬,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陕西省地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姗姗,陕西省地税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雷龙因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8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未回复原告,后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后被告将原告的举报事项转交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并以书面形式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雷龙作出了《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一、根据《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陕政发[2000]11号)第四条的规定,您所反映问题应属于社保经办机构涉嫌少核定基数,我局已按照征收职责,逐年足额征收了西安市养老经办处核定的养老保险费,不存在少缴、漏缴问题。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我局无权进行稽核追缴,请您向社保部门进行反映或举报。二、根据《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陕地税发[2000]6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将责成西安市地税局以及新城区地税局对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并按照《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意见,将相关资料转交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依法予以处理。如果您反映的情况属实,主管税务机关也将对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的养老保险费依法予以收缴。”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充答复》:“关于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补充答复如下:我局已将您的举报信转到西安市地税局新城分局,由新城分局对您反映得问题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调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署名省地税局的《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违法。二.判省地税局就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举报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限期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收到转办原告举报西京医院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函后,要求西京医院辖区长乐西路税务所进行调查核实,该所于2016年9月27日向西京医院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请你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前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并依法扣缴你单位应当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陕政发[2000]1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根据《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被告陕西省地税局并不负责对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该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进行的。根据陕政办发[2014]6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不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工作。根据以上职责的划分,被告陕西省地税局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稽核后的数字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故被告将原告举报事项转交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并以书面形式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雷龙作出了《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龙负担。

上诉人雷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就答复中上诉人告知举报人自行申缴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一审存在漏判行为。接到西京医院不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举报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未依法调查举报是否属实,而是直接告知举报人自行申缴个人所得税。该行为违法。因此,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所作有关个人所得税部分的答复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不负责具体的税收征缴工作”为由,判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交西安市地税局”行为合法,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没有写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不负责具体的税收征缴工作”的依据。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陕政办发[2014]62号)其“主要职责”第(八)项规定省地税局“负贵全省大企业税收服务。三、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陕政办发[2014]62号)主要职责中第(十二)项“受理涉税违法案件举报”的规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应当受理上诉人的涉税违法案件举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将举报转交西安市地税局违背上述规定。四、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将举报转交西安市地税局违背生效判决。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末尾处,判决如下: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雷龙的举报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陕政办发(2014)62号文件,陕西省地税局作为省一级

地方税收管理机关,并不直接负责具体的税收征缴工作。雷龙举报的西京医院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陕西省地税局在收到举报后已经将举报信通过西安市地税局转交西安市新城区地税局办理,雷龙亦将西京医院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工资基数代扣代缴社保费问题向西安市地税局稽查局做了举报,西安市地税局稽查局已经对西京医院进行稽查检查,案件正在办理中,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雷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民有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有代扣代缴的义务,陕西省地税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省地税局作为省一级地税机关,将雷龙的举报信转交下一及地税机关办理,按照其职能职责和属地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雷龙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以邮寄快递的形式2015年9月16日上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上诉人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回复上诉人,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6月29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转交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并以书面形式于2016年8月22日向上诉人雷龙作出了《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上诉人雷龙曾于2017年1月10日将被上诉人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一、撤销署名陕西省地税局的《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二、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三、判被告依据事实责令西京医院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除坚持要求被告依据事实责令西京医院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上诉人雷龙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的(2017)陕7102行初121号案件与2017年4月1日起诉的(2017)陕7102行初873号案件,两件案件当事人相同,双方均为“雷龙”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两案的诉讼请求,虽然在(2017)陕7102行初121号案件中描述为“一、撤销署名陕西省地税局的《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二、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在(2017)陕7102行初873号案件中描述为“一.判署名省地税局的《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违法。二.判省地税局就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举报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限期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但在实质上均是对《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不服,要求被上诉人从新做出处理,所以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且上诉人在(2017)陕7102行初121号案件庭审中放弃上述请求,应视为对上述诉讼请求的撤回,上诉人雷龙在(2017)陕7102行初121号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4月1日无正当理由再次以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综上,雷龙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指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87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雷龙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雷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刘爽

审判员  左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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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龙诉被告陕西省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02行初873号

原告雷龙,男,汉族,

被告陕西省地税局,住所地西安市甜水井街。

法定代表人姚炬,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晓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龙不服被告陕西省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龙,被告陕西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琳、牛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以邮寄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未回复原告,后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6月29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后省地税局作出省地税局的《答复》。2017年1月22日,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欠缴职工社保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欠缴职工社保费。这与地税局《答复》相矛盾。与“新城区地税局足额(从四军大一附院)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回复不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省地税局应当依法查处“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举报人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署名省地税局的《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违法;2.判省地税局就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举报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限期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信;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和举报时间。

2.关于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并没有对原告的举报产生实质影响。

3.关于西京医院欠西京医院欠缴职工社保费处理决定书;证明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认为西京医院欠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陕西省地税局辩称,一.《答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是被告针对原告雷龙在2015年9月的举报,在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雷龙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不是负责征收西京医院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的核定机关,也不是直接负责社保费征收的征收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已书面答复,并转发负有基数核定和征收职责的机关处理,原告就同一事项连续提起三次诉讼,是在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信以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为:缴费基数核定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已经转交给市地税局。

2.转办函(将雷龙举报信转交西安市局);证明陕西省地税局将雷龙所反映的问题批转至西安市地税局。

3.西安市地税局对省地税局的回复;证明新城区地税局收到转办材料后对西京医院进行调查。

4.陕政发(2000)11号文件;证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职责。

5.(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在2016年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当时法院判令被告进行处理;判决出来后,被告已经进行了处理。

6.补充答复;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补充答复,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转交给市地税局。

7.2017年1月3日情况说明(长乐西路税务所);证明税务机关确实到西京医院进行调查处理,西京医院以其为军事单位为由不接受检查。

8.(2017)陕71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原告滥用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未回复原告,后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后被告将原告的举报事项转交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并以书面形式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雷龙作出了《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一、根据《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陕政发[2000]11号)第四条的规定,您所反映问题应属于社保经办机构涉嫌少核定基数,我局已按照征收职责,逐年足额征收了西安市养老经办处核定的养老保险费,不存在少缴、漏缴问题。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我局无权进行稽核追缴,请您向社保部门进行反映或举报。二、根据《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陕地税发[2000]6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将责成西安市地税局以及新城区地税局对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并按照《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意见,将相关资料转交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依法予以处理。如果您反映的情况属实,主管税务机关也将对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的养老保险费依法予以收缴。”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充答复》:“关于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补充答复如下:我局已将您的举报信转到西安市地税局新城分局,由新城分局对您反映得问题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调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署名省地税局的《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违法。二.判省地税局就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举报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限期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收到转办原告举报西京医院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函后,要求西京医院辖区长乐西路税务所进行调查核实,该所于2016年9月27日向西京医院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请你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前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并依法扣缴你单位应当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根据陕政发[2000]1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根据《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被告陕西省地税局并不负责对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该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进行的。根据陕政办发[2014]6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不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工作。根据以上职责的划分,被告陕西省地税局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稽核后的数字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故被告将原告举报事项转交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并以书面形式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雷龙作出了《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白 敏

审 判 员  张成金

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亢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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