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对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纠纷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1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070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天汉大道南段53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汉地税处[2015]001号《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少缴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教育费附加46328.86元。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地税罚[2015]001号)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汉地税处[2015]001号),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63条之规定,依法追缴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少缴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教育费附加46328.86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分项目分税种计算加收滞纳金。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1月26日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税(费)合计853439.44元及滞纳金,于2016年6月12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缴纳逃税金额2880160.85元。截止目前,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履行下列缴纳义务:1、2016年6月12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缴纳逃税金额2880160.85元的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税(费)合计261018.94元及滞纳金。2018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汉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执行依据汉地税处[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余 兰
审判员 谭 红
审判员 王汉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