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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行终77号杨伏生与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陕05行终77号 我要评论

杨伏生与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1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陕05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伏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姬金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竹文强,系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厚,陕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伏生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伏生一审诉称,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向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书面提出控告和举报,请求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征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回复及短信通知上诉人,认为该局没有处理上诉人反映的问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伏生认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的答复《说明》及短信通知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11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撤销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说明》;二、请求撤销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通知》;三、请求判决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控告和举报请求,履行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处理和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韩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杨伏生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伏生认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对其提出的控告和举报,仅作出信访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未作出征收决定,故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收到上诉人所举报和控告的征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书面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杨伏生在本次诉讼中的两个诉讼请求,其实质是一个诉讼请求,即杨伏生认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决定的法定职责之行为违法,请求判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履行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而这一诉讼请求,与杨伏生之前在韩城市法院提起的(2016)陕0581行初1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故对杨伏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杨伏生。

杨伏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曾经起诉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也有两个,一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说明》、《通知》,二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征收决定。这个诉讼的第二项请求是指“重新作出”;是基于已存在《说明》、《通知》而产生。这个案件已经渭南中院终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说明》、《通知》是信访答复,因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次诉讼,上诉人请求是:一、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这个请求,是基于被告行政不作为而产生,上诉人请求的是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与上次诉讼的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此次诉讼请求是:一、确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收到杨伏生所举报和控告的征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书面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6年1月11日提起的行政诉状的诉讼请求,两者在文字和实质内容没有什么区别。而上诉人2016年1月11日的起诉,被韩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上诉人向渭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渭南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杨伏生以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韩城市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控告举报,请求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韩城市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征收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保险费用。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针对上诉人的控告和举报,作出了一份《说明》,并以短信《通知》方式再次告知杨伏生,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该局的管理职责。上诉人不服,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韩城市地方税务局《说明》及《通知》;并判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控告和举报请求,履行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处理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2016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5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裁定认为:因杨伏生与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尚未解决,无法确认杨伏生系该企业的职工,同时也无法确定杨伏生的缴费单位及其本人缴费资格。故杨伏生请求判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另外,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所作的《说明》、《通知》,实质是对杨伏生的控告和举报不予受理的一个答复,并未给杨伏生设定权利、义务,对杨伏生权益未产生任何影响。裁定驳回杨伏生的起诉。杨伏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陕05行终41号裁定,认为上诉人杨伏生向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控告和举报,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已以说明形式书面予以答复。该说明属对信访事件的答复,对信访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杨伏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2016年7月,上诉人杨伏生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控告和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调查处理用人单位存在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并作出征收决定的职责,属于典型的“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原告所举报和公告的征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书面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韩城市税务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伏生2016年1月向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说明》和《通知》并判令被上诉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控告和举报请求,履行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处理和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作出(2016)陕05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认定杨伏生请求判令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费的调查征收职责,重新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处理决定于法无据。韩城市地方税务局所作的《说明》、《通知》,实质是对杨伏生的控告和举报不予受理的一个答复,对原告权益未产生任何影响。本院(2016)陕05行终41号裁定,认为该《说明》属对信访事项的答复。上述一、二审裁定已对上诉人发出《控告举报信》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裁判。故上诉人本次诉讼又以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为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调查、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法定职责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杨伏生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池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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