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强制 案 号 (2019)陕7102行初3028号
发布日期 2021-01-14 浏览次数 93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02行初3028号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戴丽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慕丽,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枣园南领64号1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卓,陕西宝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未央区税务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添好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添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丽,被告未央区税务局行政负责人秦向东、委托代理人雷宇宁、任青娜,第三人添好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宁、安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业公司诉称,由于未央区税务局对添好公司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決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将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请西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西安市税务局对原告提请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至今未予答复,也未予作出复议决定书。涉税项目“添好住宅小区”由原告与添好公司联建,且经西安市建委批复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添好公司提供土地,换取总建筑面积20%房产,其不参与开发建设全过程,但该项目开发、建设、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均以添好公司名义对外办理;原告提供项目开发、建设的所有资金,换取总建筑面积80%房产,主持整个项目开发全过程的所有业务并承担整个项目开发全过程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200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住宅贷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联建双方按各自所分配的房屋,各自承担其所属房屋相应的权力、义务。但是未央区税务局在清算“添好住宅小区”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时,依据的陕祥盛鉴字(2014)第21号《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未按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清算,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该报告所采用的清算数据错误,将原告所有财务成本全部并入添好公司名下,不仅涉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该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已不能作为涉税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而被告以此错误的鉴证报告所做出的: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椐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下发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铁路法院确认被告下发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行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活动。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联建协议书;
2.个人住房贷款补充协议;
3.《关于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与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建设添好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市建发〔2007〕100号文件);
4.2007年1月4日添好公司给千业公司的《回函》;
5.陕祥盛鉴字(2014)第21号《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备案登记表及未央区税务局对涉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查小结》;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添好花园高低压室供配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添好花园”千业公司全部开发成本统计表;
7.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
8.未地税玄处字〔201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9.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2015年1月22日未央区税务局从联建项目共管帐户中的扣款凭证;
10.未地税玄限字(2018)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1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8月2日);
12.2018年9月7日西税复受〔2018〕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
13.2018年11月30日西税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
1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
16.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927号《民事判决书》;
17.(2018)陕7102行初107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8)陕71行终828号《行政裁定书》;
18.《关于联建项目土地增值税及抓紧销售剩余房源的联系函》及2018年8月2日的收函记录;
19.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年7月5日(2019)陕71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法定扣除期限的正当事由,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涉案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未央区税务局辩称:一、千业公司的诉请已逾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先,千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千业公司2015年2月即已知道被告[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千业公司第一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起诉书落款时间为12月6日),千业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千业公司与本案《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所谓“行政复议”如果属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亦超过起诉期限;再次,千业公司与案外人添好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不构成本案起诉期限中止的事由,退步讲,即使该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可以扣除,那么,自该民事诉讼终审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10月30日)计算,千业公司的起诉亦超过法定期限,千业公司所称的“民事诉讼”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该“民事诉讼”不构成本案起诉期限中止的事由,且千业公司既不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由此“耽误”的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是千业公司自身主观原因所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即西铁中院(2019)陕71行终444号行政裁定书的继续审理裁定),即使该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可以扣除,自该民事诉讼终审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10月30日)计算,原告起诉亦超过法定期限。二、千业公司不是“添好花园住宅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故不是被告作出的[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和被执行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千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千业公司不属于相应纳税主体,不是本案纳税义务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纳税权利,至于国家利益或添好公司少缴税款,不是千业公司的权益,《联建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收益分配权,属于民事权益,不由行政规范所调整,被告执行扣缴的银行账户为添好公司名下之账户,并未划扣千业公司的账户资产,千业公司在被告的执行行为中没有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且本案中,千业公司主张的权益明显不属于行政规范所规范和调整,本案中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该协议虽然约定了税负分担比,但不具有税收行政法上的意义和效果,不能改变纳税主体的认定。千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税收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请应予驳回。四、千业公司不是[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亦与该具体税收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五、被告[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行依据即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力。六、被告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执行依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千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通用本案。本案的“联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且千业公司不是本案纳税义务人,故不是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告并没有侵犯千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千业公司的诉请仍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逾法定起诉期限;千业公司既非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被告税收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決定书》,法律依据充分,合法有效,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千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央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20号案千业公司《行政起诉状》;
2.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
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決书;
4.千业公司本案《行政起诉状》。
证明:
1.千业公司于2015年2月已明知被告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内容,其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2.千业公司诉添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已由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添好公司与千业公司应按二八开的比例承担“添好花园项目”税费。该案由西安中院于2017年10月30日做出终审判决,并于同年11月1日向千业公司送达,如果该民事诉讼构成本案起诉时效障碍,则千业公司至迟于2017年11月1日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仍超过起诉期限。
3.千业公司在本案诉状中称其于2018年8月10日就本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西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市税务局“至今未予答复,也未作出复议决定书”。如上述陈述属实,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千业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但其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本诉,依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
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
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
1.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之间民事诉讼不构成本案时效障碍,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之间联营合同纠纷案系千业公司的诉权自决行为,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未央法院01419号案、西安中院10962号案),均未涉及本案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千业公司也未在该民事诉讼中对我局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因此,该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耽误本案起诉期限的情形,不构成本案时效障碍。
2.即使该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可以扣除,那么,自该民事诉讼终审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10月30日)计算,千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的本案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组证据
1.西地税字[2010]213号《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西未国用(2004出)第239号《国有士地使用证》;
3.市房预售字第2007064号《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明:
1.被告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机关,负责西安市未央区辖区内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2.“添好花园项目”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村,应由被告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组证据
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证明:
1.添好公司是被告已经作出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人,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依法应为本案税收行政强制的被执行人。
2.千业公司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不应为本案税务行政强制被执行主体。
第五组证据
1.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2.(未地)税玄字2015第01号《限期纳税通知书》、送达回证;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4.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
5.未地税扣通(2015)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
证明:
1.作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
2.被告对添好公司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3.添好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我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行为。
第六组证据
1.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西未国用(2004出)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2002)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西规未2005-0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市房预售字第2007064号《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7.未地税扣通(2015)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
证明:
1.“添好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规划报建立项,以及商品房销售等具有公示性效力的行政许可主体均为添好公司,添好公司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转让“添好花园项目”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确定的纳税人法定原则,添好公司应为“添好花园项目”土增税的纳税人。千业公司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本案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
2.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订立的《联建协议书》系双方内部约定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我局税收强制执行应当考虑的事项。依据《联建协议书》而分担的税费,不是我局的征税行为所致,而是其与添好公司之间内部民事约定分配的结果。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确定的税收法定及纳税人法定原则,该民事约定不具有税法上的效力,更不会产生变更纳税人的法律后果。因此,千业公司不是“添好花园项目”土增税的纳税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不属于税法上的“利害关系”,而是民事合同约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3.我局扣缴税收款项的账户为添好公司的账户,并非千业公司账户,存款属种类物,添好公司名下的账户即代表账户存款为添好公司所有,与千业公司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添好公司述称:1.被告未央区税务局案涉行政行为合法;2.原告千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千业公司也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与千业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对此完全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千业公司,千业公司未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该强执决定严重损害千业公司利益;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千业公司与涉案强制执行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2、4、6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税务强制执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税务强制执行纠纷,以上证据系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之间民事合同的往来文件,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千业公司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强制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期限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其中证据第42页,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当时被告扣款50万元,原告是明知的,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向第三人添好公司作出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从2015年1月22日起从第三人单位在兴业银行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共计500000元,并于同日从第三人添好公司银行账户扣缴上述金额。
又查明,原告千业公司曾就其与第三人添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千业房地产公司(乙方)与添好实业公司(甲方)签订《联建协议书》,双方就联建位于未央区南康村的房地产项目达成约定,由甲方出地,确保土地使用权属无异议,并协助乙方办理建审、建设、销售、房产证等手续,参与外围协调工作,乙方承担项目开发所需的所有资金,主持项目开发、销售全过程;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刻制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一枚,由乙方保管财务专用章;项目部设独立账户,账户预留印鉴为财务专用章和甲方私章;该项目开发、建设工程中,涉及的对外所有合同,均由甲方出具公章,乙方法人签字方可有效;甲、乙双方投资分成方式按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可销售总面积及小区实际建设的总面积2(甲方):8(乙方)比例分配,双方统一销售,收入或剩余均以此比例分配,并按照双方分配比例每月核算分配一次,其销售费用及税金按分成比例由双方各自承担;甲方按总面积20%的比例获取销售收入,此部分销售、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及税金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按总面积80%比例获取销售收入,此部分销售、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及税金由乙方承担;项目所有支出和销售收入均进入双方共管账户;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完成了“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关于销售款项的分配,销售款项进入双方的共管账户后,双方就各自应当承担的税金进行扣减,经双方确认签章后,逐月进行分配,其中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水利基金按照2:8的比例相应扣减,土地增值税预缴部分按照5:5的比例相应扣减。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扣减比例,双方均认为是预缴比例。千业房地产公司称应待项目清算后按各自增值额多退少补,添好实业公司称应待项目清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的2:8比例各自负担。现双方各自已预缴土地增值税768122.08元。2014年10月30日,陕西祥盛税务律师事务所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添好住宅小区”项目取得的收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查证,经审核,该项目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为149582270.14元,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19199386.47元,增值额为30382883.67元,据此计算应缴土地增值税额为9201515.82元,其中已缴土地增值税额为1488165.37元,项目竣工清算应补土地增值税额7713350.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千业房地产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土地增值税中双方按各自所分配的可售面积减其各自成本后的各自增值税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添好实业公司未提供土地成本和相关费用的资料。之后,陕西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就千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5年至2013年期间联建项目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149582270.14元,其中千业房地产公司按照联建协议约定分得收入119373047.32元,添好实业公司分得收入30209222.82元,千业房地产公司的增值额为15890820.71元,其中普通标准住宅为15111152.84元,非普通住宅为779667.87元,据此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为309035.66元。并说明因添好实业公司未提交联建项目土地使用权成本有关的财务资料和添好实业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故无法对添好实业公司土地增值税数额进行鉴定,千业房地产公司和添好实业公司的联建项目作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提交的鉴定资料仅是联建项目的一部分,故本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添好实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按照“各自收入减各自成本”的方法计算添好实业公司“应缴”土地增值税的情况说明,载明按此方法计算添好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30209200元,扣除项目金额16163900元,增值额14045300元,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4819100元,用以说明千业房地产公司按此方法计算的其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的计算方法错误。2013年5月之后,共管账户收入销售款项59万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千业房地产公司应当分配47.2万元。因涉案项目未足额缴纳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从该共管账户扣划税款50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售房款7.2万元,支付代垫款28910元及利息45453.27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千业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千业房地产公司与添好实业公司所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涉案项目,该项目从立项、报建到建设、销售环节均是以添好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为添好实业公司。但税务机关列添好实业公司为征税对象,并不表示千业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涉案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联建协议中约定添好实业公司按总面积20%的比例获取销售收入,此部分销售、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及税金均由添好实业公司承担;千业房地产公司按总面积80%的比例获取销售收入,此部分销售、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及税金均由千业房地产公司承担。千业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中的税金不包含土地增值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千业房地产公司陈述,其公司与添好实业公司曾口头约定按5:5比例各自预缴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各自多退少补。对此陈述添好实业公司不予认可,千业房地产公司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千业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添好实业公司名为联建实为房屋买卖关系,亦无事实依据。因此千业房地产公司应按联建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份额的土地增值税。因土地增值税的确定是基于整个联建项目的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总金额所计算,而千业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独计算千业房地产公司的增值额并据此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的。该鉴定意见书同时注明,双方的联建项目作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当事人所提交鉴定资料仅是联建项目的一部分,故本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错误。综上,千业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7月20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西安市20个区(县)、开发区原国家税务局和原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新税务机构。原西安市未央区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三、被告未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未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这里规定耽误起诉期限中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或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买卖、协议、共有、抵押、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要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则不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能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耽搁起诉期限的事由。本案中,千业公司与第三人添好公司因联建协议发生纠纷而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扣划的50万元税款是在两公司的共管账户上划走的,也就是说,该共管账户中的金额分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尚处于争议解决阶段,即千业公司在此时无法确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是否造成实际影响,基于行政法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千业公司应等待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不便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关于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一个行政行为给他造成的权利侵害显而易见。但是,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绝不仅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未央区税务局就联建项目“添好花园住宅小区”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于2015年1月22日向第三人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税款最终将由原告千业公司和第三人添好公司按比例支付。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依法纳税的合法权益,并提交了《联建协议书》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故原告与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未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未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已确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充分保障原告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机关向当事人作出了书面催告,并说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当事人在催告期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机关进行了复核;(3)催告期届满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据此,税务机关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责令期满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向纳税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原告作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被告在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人添好公司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扣缴了第三人添好公司的银行存款,侵害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合法权利,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作出的未地税强扣〔2015〕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理时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邵荣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