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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7102行初1710号陕西千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千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19)陕7102行初1710号

发布日期 2020-12-14 浏览次数 103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02行初1710号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戴丽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慕丽,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未央区税务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未税复不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丽,被告未央区税务局行政负责人秦向东,委托代理人雷宇宁、任青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业公司诉称,由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未央区税务局玄武分局(已撤销,现其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未央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行使,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向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添好公司)作出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就该份《税收处理决定书》提请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于2019年4月19日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及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千业公司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税“添好住宅小区”项目的联建方添好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将未央税务局依据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发的《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该税款及滞纳金,原告才得知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时隔三年仍然有效。因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陕祥盛鉴字(2014)第21号《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备案表》、未央税务局对涉税项目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小结》、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中对两家公司合作联建的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中土地增值税清算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及数额存在严重错误,致使原告凭空增加了纳税成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千业房地产公司与添好实业公司所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涉案项目,该项目从立项、报建到建设、销售环节均是以添好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为添好实业公司,但税务机关列添好实业公司为征税对象,并不表示千业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涉案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联建协议中约定添好实业公司按总面积20%的比例获取销售收入,此部分销售、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及税金均由添好实业公司承担;千业房地产公司按总面积80%的比例获取销售收入,此部分销售、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及税金均由千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而通过未央税务局依据错误方法计算税额所作出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致使原告凭空增加了自身纳税成本,玄武分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未央税务局玄武分局作出的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涉税项目“添好住宅小区”由原告与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联建,且经西安市建委批复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添好公司提供土地,换取总建筑面积20%房产,其不参与开发建设全过程,但该项目开发、建设、办理房产证第手续均以添好公司名义对外办理;原告提供项目开发、建设的所有资金,换取总建筑面积80%房产,主持整个项目开发全过程的所有业务并承担整个项目开发全过程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成立项目部;200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住宅贷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联建双方按各自所分配的房屋,各自承担其所属房屋相应的权力、义务。但是未央区税务局在清算“添好住宅小区”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时,依据的陕祥盛鉴字(2014)第21号《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未按联建开发房地产项目清算,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该报告所采用的清算数据错误,将原告所有财务成本全部并入添好公司名下,不仅涉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而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该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已不能作为涉税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而未央税务局以此错误的鉴证报告所做出的: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之规定,纳税人必须足额缴纳罚款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之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纳税人为添好公司,而未央区税务局于2018年05月18日和2018年6月5日继续就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分别作出了未地税玄限字[2018]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央区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才从添好公司帐户中扣划了该笔税款,至此原告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未央税务局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进行法律上的救助,在未央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义务人--添好公司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争议未解决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无法先行缴纳税款进行法律救助。

三、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扣除期限的正当事由,未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千业公司虽在先前参加其与添好公司民事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时,通过添好公司举证的方式得知了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然而,未央税务局作出涉案《税收处理决定书》时,未考虑到千业公司与本案涉税处理决定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与添好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的行政复议性质虽异,但实质争议相同,均是对联建项目涉税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税额计算错误的争议。千业公司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复议期限的正当事由,而不能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相关行政行为提出合法性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在计算行政复议期限时予以扣除,行政复议期限应当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原告与添好公司的联建合同民事纠纷诉讼中,原告对未央税务局就“添好住宅小区”联建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提出异议,最终至2017年11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起计算。2017年11月22日原告就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错误向未央税务局提出异议,但未央税务局以原告不是纳税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异议,且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6日就该联建项目涉税计算存在问题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时至今日,未央税务局也从未向原告告知任何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却罔顾事实,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撤销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被告对原告2019年4月12日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原告千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9年3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2019年4月9日西税复告字〔2019〕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告知书》;

三、2019年4月19日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一到三证明我公司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违法未予受理的事实。

四、《联建协议书》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书》;

五、添好公司2007年1月4日给申请人的《回函》;

六、被申请人对涉税项目作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小结》、陕祥盛鉴字(2014)第21号《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

七、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及〔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未地税玄限字[2018]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九、(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

十、(2018)陕0112民终159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到十证明原告与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

十一、(2018)陕7102 行初107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8)陕71号行终828号《行政裁定书》。

十二、2019年6月10日西税复决字〔2019〕1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2018年12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927号民事判决书,添好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缴费复印件;                              

十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571号传票,及千业公司对(2018)陕0112民初15927号民事判决书的2018年12月20日上诉状。

十五、2018年11月30日西税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六、2019年7月5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                          

十七、2019年7月16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终444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九至十七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相关诉讼复议权利,被告自始至终未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从未向原告告知被诉行政行为,也未告知原告诉权,被告未具备向原告扣除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事由。

被告未央区税务局辩称,该局作出的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千业公司的复议已逾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千业公司的诉请。(一)千业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根据千业公司向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7页第7-9行)可知其早在2015年5月即知道玄武分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税务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但千业公司却迟至2019年4月12日才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故依照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千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次,根据千业公司在本案行政复议中向该局提交的证据3,即“添好公司2018年8月2日给申请人送达未地税强扣〔201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记录”,可再次证实千业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知道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也知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土增税税款及滞纳金已于2018年6月5日全部解缴入库。上述事实,千业公司在向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3页第15-19行、第6页倒数第3-4行)中亦予认可。是日(即2018年8月2日)若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已不存在“足额缴纳税款”的前置条件,但其却迟至2019年4月12日才提交复议申请,仍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二)千业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下称添好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不构成复议申请时效中止的事由。1.千业公司《起诉状》所称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没有行政法上的关联性,更不构成千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障碍。千业公司与案外人添好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0962号案)其请求有三:一为请求判令添好公司返还已售房款47.2万元及利息;二为请求判令添好公司返还侵占的各项款项85793.27元及利息;三为请求判令添好公司返还其预缴的土地增值税768122.08元及利息。据此可以明显地看到该案系双方对“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利益分配包括税赋分担约定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对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千业公司所称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该“民事诉讼”不构成本案复议时效中止的事由,也不构成千业公司对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的障碍。2.千业公司《起诉状》所称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局认为,不能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该款将“其他正当理由”与“不可抗力”相并列,应理解为该“其他正当理由”特指当事人自身控制能力之外的、足以在客观上阻碍当事人提起复议申请、并能达到与“不可抗力”相同等级的其他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由。千业公司与案外人添好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属于其自身可控的诉权自决行为,千业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起诉或者撤回该民事诉讼,千业公司称该民事诉讼构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事由”是其主观认识的范畴,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不会妨碍千业公司行使本案行政复议的权利。(三)行政复议不适用时效中断,且千业公司从未在既往的民事诉讼中对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首先,千业公司所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相关行政行为提出合法性异议可视为主张权利,在计算行政复议期限时应予扣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行政复议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其次,如前所述,千业公司在案外人添好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中,从未对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过异议,且根据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还可证实该案原、被告双方对“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整体应缴土地增值税的数额并无异议(见该判决第7页第14行)。再次,根据千业公司提交的添好公司诉其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927号案),可证实千业公司在该民事诉讼案中亦未就玄武分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综上,鉴于行政复议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且千业公司并没有在既往民事诉讼中对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此,千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复议期限未逾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千业公司与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局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应以玄武分局作出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标准。首先,玄武分局于2015年1月9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添好公司名下,项目开发、销售主体均为添好公司。据此,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之规定,添好公司应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即添好公司应系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千业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虽系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联建开发并获市建委市建发[2007]100号文件批复同意,但该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及市建委的批复并未改变“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所有权归属,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千业公司与添好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中关于税赋的约定仅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对税赋承担的内部约定,不具有税收行政法上的效力,更不会产生《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综上,千业公司既非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亦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千业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千业公司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亦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玄武分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没有义务向千业公司送达文书并告知其诉权、复议申请期限。四、玄武分局作出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事项,玄武分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之规定,已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作出《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9日依法作出且向纳税义务人添好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述清算审核及征收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千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已逾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与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千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央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西税发〔2018〕51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2.2019年4月1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3.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1.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玄武税务分局的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行使,未央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系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2.被告系办案的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职责;3.被告作出的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原告2019年4月1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添好公司2018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记录;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书;5.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9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于2015年5月即知道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内容,其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2.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已再次知道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也知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已于2018年6月5日全部解缴入库的事实,其于2019年4月12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3.原告与添好公司之间联营合同纠纷案民事诉讼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构成原告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障碍,并且,该民事诉讼已于2017年10月30日二审终审,原告的复议申请已逾法定期限;4.原告未在与添好公司之间联营合同纠纷案、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民事诉讼中对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5.未央法院及市中院两级法院均在原告与添好公司民事诉讼中确认添好公司为“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组证据:1.(2002)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西未国用(2004出)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西规未2005-0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市房预售字第2007064号《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税务登记证》;7.《联建协议书》;证明1.“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销售主体均为添好公司,添好公司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玄武分局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为添好公司,千业公司既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复议;2.原告与添好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亦可证实添好公司为“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主体,从项目立项、报建、建设到小区建成后的销售,均是以添好公司名义进行,因此,添好公司为该项目土增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与该项目不具有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

第四组证据:1.未地税清(评)[2013]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送达回证;2.《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3.《土地增值税清算备案登记表》;4.未地税清(评)〔2014〕005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5.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玄武分局作出的未税地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千业公司对被告未央区税务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千业公司对被告未央区税务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未央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至十七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玄武税务分局向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作出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应补缴土地增值税7713350.45元,已缴纳771335.05元,欠缴6942015.4元,决定:限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到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玄武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并向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告知:若同该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该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向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作出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从添好公司单位银行账户中扣缴包括税款、滞纳金共计10435093.94元,并于同日从添好公司银行账户扣缴上述金额。2018年8月2日,原告千业公司收到添好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联建项目土地增值税及抓紧销售剩余房源的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关于交纳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要求原告公司补缴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同时,根据双方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927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由原告千叶公司向添好公司支付垫付的“添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6217129.98元,滞纳金3194462.83元,并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41159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2019年4月12日,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称:“…添好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将未央区税务局依据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发的《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交纳该税款及滞纳金,申请人才得知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时隔三年仍然有效…”,请求撤销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玄武税务分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4月1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向原告作出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遂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西安市20个区(县)、开发区原国家税务局和原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新税务机构。原西安市未央区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其中原未央区地税局下辖玄武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发票所3个直属机构,原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玄武税务分局职责由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申请复议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对于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申请复议权的,因为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给他造成的权利侵害之可能显而易见。因而,有人把行政相对人称为“明显的当事人”。但是,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绝不仅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申请人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原被告未央区税务局玄武分局作出的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税款最终将由原告千叶公司向添好公司支付。原告复议申请称原被告下属税务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依法纳税的合法权益,并提交了《联建协议书》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故原告与被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知原告于2015年5月知道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纳税人为添好公司,而被告下属的玄武分局于2018年6月5日就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未地税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于2018年6月5日才从添好公司帐户中扣划了该笔税款,至此原告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未地税玄处字〔201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却迟至2019年4月12日才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故依照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被告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未税复不受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理时

人民陪审员     黄小钰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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