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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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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行赔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重,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重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城区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赔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况且,原告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被本院(2019)陕710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重的起诉。

上诉人任重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日以EMS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举报人的身份申请公开与本小区开发商新城区国税局劳司项目部有涉嫌偷逃税查处结果有关的政府信息。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八点理由视而不见,片面认定本案诉讼实质是不认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非常荒谬,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开庭日期前五日作出实体性判决,并据此驳回起诉,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违反程序正义,违反一事一案的原则,涉嫌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坐视被告领导以被告名义违法办企业监守自盗、偷逃决税款侵吞巨额国资等目的。请求:1、依法确认(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行政赔偿诉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违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项所谓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到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就此作出答复这个没有争议的事实,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即此次答复实体的合法性;(3)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陕7102行赔初1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2、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涉案违法违纪行为材料移送监察机关。

被上诉人新城区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赔偿范围是准确的。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实质是不认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才有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给其自身造成了损害,混淆了损害和成本的概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交通费和程序性费用,是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成本,在获得答辩人合法答复的情况下,自然应该自担成本。上诉人自述的自身长期举报、诉讼、上访等活动导致其身心憔悴、借酒浇愁行为以及个人荣誉受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定义的“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与答辩人本案中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毫无关联。答辩人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更无法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被诉行政行为未依法被确认违法前,上诉人任重行政赔偿相关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关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任重的行政赔偿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昆  

审  判  员    刘  爽  

审  判  员    辛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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