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行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重,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重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城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要求被告重新对其申请信息予以公开。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非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视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另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投诉举报已由被告及其上级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等部门,多次对其信访进行答复,故其诉讼实质是不认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任重。
上诉人任重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日以EMS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举报人的身份申请公开与本小区开发商新城区国税局劳司项目部有涉嫌偷逃税查处结果有关的政府信息。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八点理由视而不见,片面认定本案诉讼实质是不认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非常荒谬,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开庭日期前五日作出实体性判决,并据此驳回起诉,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违反程序正义,违反一事一案的原则,涉嫌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坐视被告领导以被告名义违法办企业监守自盗、偷逃决税款侵吞巨额国资等目的。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陕710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2、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涉案违法违纪行为材料移送监察机关。
被上诉人新城区税务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实质是不认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进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可知,上诉人自2010年起多次、反复通过信访渠道,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和人员,有权机关也多次、反复作出相应的答复予以正式回应,期间经过了多次的信访答复和复查程序,但上诉人均不认可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已经获得信访答复和复查结果的情况下,采取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信访有关材料,以满足其信访要求。就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来说,是其在2010年举报内容查处情况,根据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虽依据看似牵强,但实质是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后,径行驳回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任重因对其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处理答复不服,先后多次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后,上诉人任重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任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均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任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12月23日,任重于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本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法定代表人梁志国于2011年9-10月间向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长缨小区涉税问题书面报告、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阎良区地税局所发的两件督办函和阎良区地税局的推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36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12月23日,任重于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本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除长缨小区高层项目(西安市地税项目代码:018500583)以外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涉税违法问题的查处情况等信息。西安市地税局于2018年9月称该开发商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故其所有开发项目均涉嫌恶意偷逃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38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12月16日,任重于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案为要求公开“原西安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召开重大案件审理会,决定对‘长缨小区’纳税主体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并向本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等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39号行政裁定书。
2019年2月21日,任重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原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书面举报上述开发商涉嫌偷逃税后,于2012年2月8日左右将该案件移交专司偷逃税的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理的函件及相关政府文档。”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42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12月16日、23日和2019年2月21日,任重于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8月正式受理申请人举报上述开发商涉嫌偷逃税前后,该开发商的主动和被动纳税记录、具体纳税数据和缴纳方式等政府信息,以便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计算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奖金数额等”。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43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12月16日、23日和2019年2月21日,任重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上述开发商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获取的该开发商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被原西安市地税稽查局用作强迫腾飞公司代缴长缨小区高层项目相关税费的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5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44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12月16日、23日和2019年2月21日,任重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上述开发商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对该开发商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申领发票[文书凭证序号:01020807002626]后一直玩失踪,没有办理发票核销手续的查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6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46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12月16日、23日和2019年2月21日,任重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上述开发商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于2013年上半年从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获取并用于估算上述开发商欠税税额依据的长缨小区高层楼盘销售信息,以及此时仍没有销售合同的7套住房房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西税稽告[2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71行终647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任重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对于任何实体诉求的处理。判断一个申请到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申请人的声称和申请形式,而应当通过将特定的申请与信息公开制度宗旨、立法目的等进行综合比对,进而对其实质作出认定。如果信息公开申请本质上确属信访事项,则不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调整。本案中,纵观上诉人任重多次信息公开申请可知,其系因信访、举报无果转而提起信息公开,希望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相关资料,以进一步证明其投诉举报的内容;或系对信访、举报答复的结果不服,希望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其投诉举报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任重此次信息公开,从申请的形式看,虽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要求,但从内容和本质诉求并结合其多次申请的相关事实来看,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缺乏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合法权益和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原审法院经阅卷、询问后认定上诉人任重的诉讼实质是不认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其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径直驳回其起诉,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同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任重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向被上诉人新城区税务局举报后,该机关进行税收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的案情资料,应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新城区税务局针对上诉人任重的信息公开申请,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合理说明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该不予公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实无必要撤销该决定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结果相同的答复。
另,上诉人任重原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新税告﹝2018﹞第001号)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重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系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指出。
对于上诉人任重提出的将涉案违法违纪行为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审查的是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任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昆
审 判 员 刘 爽
审 判 员 辛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