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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淑霞与国家税务总局丹凤县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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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淑霞与国家税务总局丹凤县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5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1021行初32号

原告尹淑霞,女,生于1979年4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凤县税务局,住所地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刘锋,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汪记有,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丹军,系该局税政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平泽,男,生于1968年2与2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丹凤县,农民,住丹凤县。

原告尹淑霞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凤县税务局、第三人张平泽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淑霞诉称,2019年4月28日中午,原告收到丹凤县人民法院竹林关法庭转交的第三人张平泽在诉尹淑霞、刘喜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2009年6月23日为第三人张平泽出具的3199336号《契税证》复印件。该《契税证》系2009年2月张平泽串通他人,偷偷将王乾社三间瓦房编造假契约卖与张平泽,张平泽拿着假契约到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骗取了《契税证》。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契约要件,也未到现场勘查,也没有土管、房产部门的任何证明资料,仅凭张平泽提供的假契约,就草率行事、印契发证,错将西邻原告的排水巷写在王乾社的宅基里,与事实不符。张平泽拿着这张《契税证》,恶意强占原告的宅基排水巷,多次寻衅滋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2月19日,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的税收征管职能划转给丹凤县地方税务局行使,2018年8月,丹凤县地税局与国税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丹凤县税务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特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2009年6月23日为第三人张平泽出具的3199336号《契税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凤县税务局辩称,土地权属的确定、争议处理均不是契税征收部门的职责。契证只是缴纳税款的证明,不具有确认权属的效力。因此,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依法征收契税向张平泽颁发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裎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张平泽向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提交加盖有丹凤县土门镇人民政府“情况属实”公章的丹凤县土门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土门镇土门村王前西组村民王乾社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办理契税缴纳手续。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审查后认为属于契税征收范围,经核算,收取张平泽应缴税款875元,向张平泽出具了(98)陕契完3199336号《陕西省契税完税证》(即原告要求撤销的“契税证”),并按照土门镇土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出售协议书”标明的四至在该完税证上做一记载。因第三人张平泽所购房屋与原告尹淑霞家房屋相邻,原告尹淑霞以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向第三人张平泽出具的完税证上记录的房屋四至不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我国税收体制改革要求,2013年3月,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契税征管职能划转给丹凤县地方税务局;2018年6月,丹凤县地税局与国税局合并,原两局的职责由新设立的国家税务总局丹凤县税务局承继。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尹淑霞不是原丹凤县农业税收管理局实施契税管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契税完税证所能证明的仅仅是第三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向契税管理机关缴纳税款的事实,该证记载的房屋四至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购买房屋实际占地范围的依据,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淑霞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尹淑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

人民陪审员  张乐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柳 佳

书 记 员  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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