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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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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02行赔初17号

原告任重。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钢锋,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重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其居住小区开发商西安市国家税务总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项目开发部(以下简称国税新城分局劳动公司开发部)有关的下列政府信息:1.原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2014年期间作为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开发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人,向该开发商邮寄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有关的政府信息,包括邮寄的时间、收件人和签收信息、以及所邮寄的具体内容;2.原西安市新城区国税局和新城区地税局于2015年为上述开发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关政府信息,包括该开发商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税务机关向该开发商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其告知(新税告﹝2018﹞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其自2010年12月起,持续向被告举报其居住小区开发商国税新城分局劳动公司开发部涉嫌偷逃巨额税款、侵吞巨额国资。被告均未依法查处,并对原告曾经提出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逾期不予答复,反而多次涉嫌作伪证以掩盖事实真相。2018年12月2日,原告又以EMS(单号:1025412615031)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举报人身份申请公开与其所居住小区开发商国税新城分局劳动公司开发部涉嫌偷逃税查处结果有关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合理说明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借口,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该告知书涉嫌违法违规,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其长期举报产生,与其本身的反腐败研究和实践有关;2.原告长期举报上述逃税行为,但该行为一直未被依法处理,导致原告的日常生活和身心健康受到影响;3.被告长期不作为并作伪证掩盖事实真相,原告作为该小区购房人,该小区开发商是否存在偷逃税和侵吞国资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4.原告的长期举报行为,其举报是否属实,事关其人格尊严和个人信誉;5.该行为的真实与否,影响原告依法享有的奖金数额,直接影响其财产权;6.该行为影响原告作为举报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7.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畴,而不需要原告证明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有关。综上,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申请,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因其违法行为向原告身心健康所造成的伤害以及财产损失向原告正式赔礼道歉,并象征性地赔偿财产损失费1元,以及象征性地支付精神抚慰金1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职责,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的申请无合理理由。原告通过多年举报、信访和诉讼,对被告的多次答复不满意,原告系企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用于查证或然存在的事实之用,用于其作为群众参与监督之用,而非用于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其在提出申请时,也未提供任何材料用于说明其特殊需求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告所属需求已经扩大到税务机关对他人行政处罚和注销信息的掌握,明显滥用了法律对生活需要的规定;三、原告要求道歉、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部分构成,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混淆了损害和成本的概念,其申请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系必然成本,至于其诉称因举报上访导致身心憔悴及个人荣誉受损等行为,系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的告知行为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害,也没有造成任何精神损害,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况且,原告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被本院(2019)陕710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江 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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