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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28行审4号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与温常明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9)陕0928行审4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与温常明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4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0928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住所地: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8016059285B。

法定代表人:柴文均,旬阳县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波,旬阳县税务局职工。

被执行人: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677916475N。

法定代表人:温常明,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温常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区,现在安康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旬地税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征缴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旬地税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征缴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温常明未按时申报缴纳62名派遣员工2014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616506.64元(2014年陕西省养老缴费基数为2442.65元,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单位缴费部分为2442.65×20%×12×62﹦363466.32元;个人缴费部分2442.65×8%×12×62﹦145385.04元;利息107655.28元)。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温常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限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温常明在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旬阳县税务局缴纳刘汉利、刘兆西、刘先明等62名派遣员工养老保险费508851.36元,利息107655.28元,合计616506.64元;并自2017年8月5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至清缴之日止”。2018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将该行政征收决定书向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温常明收到行政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向本院申请非诉审查执行,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旬地税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征缴决定书,并提交了2017年7、8月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名单,2014年8月22日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人温常明的陈述,2017年8月22日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温常明的询问笔录,行政征收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旬地税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征缴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旬地税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征缴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旬阳县税务局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旬地税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征缴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林波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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