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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兰西水泥诉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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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兰西水泥诉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14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蒲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IMFRA(China)Limited),住所地TourAriane,5Placedelapyramide,92800PUTEAUX。

负责人PhilippeMarchat,男,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友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街**。

法定代表人秦授铭,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西水泥(中国)”)不服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蒲城县国税局”)税收征收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陕行复字第109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委托代理人马骋、邓友平,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陈浩、李少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负责人PhilippeMarchat、被告蒲城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秦授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于2012年5月3日将持有的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水泥”)100%股权,转让给香港集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诚公司”)。被告蒲城县国税局认定原告取得股权转让所得226,811,137.6元,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向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通知渭南蒲城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尧柏”)作为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2年12月14日,蒲城尧柏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将22,681,113.76元税款缴入国库。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不服被告蒲城县国税局的上述税收征收行为,于2012年12月26日向渭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渭南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3月21日,渭南市国税局以渭国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征税行为。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蒲城县国税局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停止和撤销被告的相关征税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十一份:

1、转让前富平水泥公司章程前三页;

2、陕西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单;

3、集诚公司股东名单;

4、富平水泥《股权转让协议》;

5、陕西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单;

6、富平水泥转账、银行回执单;

7、陕西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谈话笔录;

8、法兰西水泥(中国)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9、2008年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法兰西水泥(中国)验资报告;

10、陕西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函;

11、蒲城尧柏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二组补充证据共八份:

1、2012年陕西实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2012年中国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与法兰西水泥(中国)关于中国西部水泥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协议;

3、2006年富平水泥审计报告、2007年富平水泥评估报告、2008年富平水泥增资验资报告;

4、陕西实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营业执照副本;

5、2012年陕西省商务厅同意富平水泥股权转让的批复;

6、2012年7月富平水泥的营业执照;

7、富平水泥和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合同及授信额度;

8、法兰西水泥公司给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确认函。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诉称,本案涉案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对价是以受让方的母公司中国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水泥”)向原告定向增发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在境外支付。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为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即富平水泥的主管税务机关富平县国家税务局。被告蒲城县国税局不是适格的征税主管机关,对本案所涉的征税行为没有管辖权。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100%股权的对价为人民币5.04亿元,而原告的股权成本价为655,937,900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698号文”)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原告在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价低于股权成本价,无股权转让所得。原告作为一家非居民企业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中,除了合同价款约定的5.04亿元人民币外,从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收取或取得过任何形式的收入。认定价款或价外费用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从支付人处取得、所收取的收入,被告将尧柏集团提供给富平水泥用以偿还富平水泥银行贷款的资金认定为原告所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完全错误、毫无依据的。原告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中无股权转让所得,不应征税,也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即使按照被告的逻辑认定原告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698号文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的自行纳税义务是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才产生的。2012年5月,“扣缴义务”尚未发生,原告的自行报税义务还未产生,从6月26日起计算滞纳金于法无据。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蒲城尧柏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蒲城尧柏也不是此次股权转让交易的支付方,被告蒲城县国税局认定蒲城尧柏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蒲城县国税局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被告的管辖权,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的相关税收征收行为应予以撤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八份:

1、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蒲城国税通(20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3、原告与集诚公司等于2012年5月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中文翻译件;

4、原告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等富平水泥原股东于2007年1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

5、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第1-226号验资报告;

6、被告已将税款强制执行入库的银行转帐单据;

7、渭南市国税局作出的渭国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二组补充证据共四份:

1、2007年7月12日《公司保证函》及其中文翻译;

2、2007年8月13日《信贷安排函》中英文版;

3、2011年1月27日《担保函》及其中文翻译;

4、2011年3月14日《授信函》。

第三组补充证据共五份:

1、西部水泥《2012年度业绩报告》;

2、富平水泥《2011年度审计报告》;

3、富平水泥与招商银行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4、富平水泥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富平水泥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第四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2012年9月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转款的会计凭证和明细账;

2、富平水泥对上述款项的记账凭证和明细账。

被告蒲城县国税局辩称,2012年5月3日,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法兰西水泥公司与集诚公司、西部水泥签署富平水泥100%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西部水泥发行284,200,000股股份的认购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股权的购买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2、买方及买方保证人应采取任何及所有适当措施,以使卖方保证人在不迟于交割后三个月内妥善的免除和解除为富平水泥取得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息296,053,624.8元而提供的反担保。我局在税务调查中发现,富平水泥与陕西实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水泥”)两个企业均位于渭南市富平县,都使用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产能相同。两家企业的股权买方为同一控制下的母子公司且股权转让时间非常接近,但是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价格却远低于实丰水泥的股权转让价格。同时发现,在不到4个月的时间内,富平水泥共计向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2.9268亿元,且法兰西水泥公司确认承担对上述贷款的最终担保责任与原告要求集诚公司消除法兰西水泥公司的担保责任仅6天。所以我局认为买方集团履行消除反担保义务所支付的296,053,624.8元是买方集团基于股权购买实施的一项支付行为,此项支付构成本次股权转让收入的交易对价,属于为实现合同目的支付的价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案中,原告股权转让收入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与尧柏集团、富平水泥偿还贷款本息金额296,053,624.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126,982,560.876美元。股权转让成本为第一期股权购买价格和第二期增资额,换算为90,983,650.0677美元。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股权存在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负有纳税义务。但是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而尧柏集团2012年9月7日至9月26日,分6次将2.931亿元资金转入富平水泥,富平水泥用该笔资金偿还了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2012年4月27日贷款确认函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次股权转让的支付人。2012年9月24日,尧柏集团向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关于涉税资料提交及税款征缴事宜与蒲城尧柏联系,而蒲城尧柏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蒲城县国税局。综上,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的纳税告知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十一份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6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补充的第二组八份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八份证据中的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1、2、3、7、8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四份补充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五份补充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虚假描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证据1、4系实丰水泥的股权价值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7、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补充证据1西部水泥对收购实丰水泥股权所作的披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系法兰西水泥公司的子公司,集诚公司系西部水泥的子公司,尧柏集团是西部水泥和集诚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资产、经营和管理控制机构。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和集诚公司均为非居民企业,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持有被转让企业富平水泥(位于陕西省富平县境内)100%的股权。

2012年5月3日,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为卖方、法兰西水泥公司作为卖方保证人与买方集诚公司、买方保证人西部水泥签署了转让富平水泥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西部水泥发行284,200,000股股份的认购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股权的购买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由买方根据港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所得港元向卖方支付。(二)、买方确认,卖方保证人应根据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向UniCreditBancaSpa(意大利裕信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就UniCreditBancaSpa为富平水泥取得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作出。买方及买方保证人应采取任何及所有适当措施,以使卖方保证人在不迟于交割后三个月内妥善地免除和解除其在前述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在卖方保证人被完全免除和解除其在前述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之前,如果富平水泥违反其在2012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项下的义务且卖方保证人被要求履行其在反担保项下的义务,买方应赔偿卖方保证人因履行其反担保项下的义务所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及全部损失,并且买方保证人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保证买方适当且按时履行该等义务。(三)、认购协议约定,根据富平水泥股权转让协议,西部水泥同意配售和发行新股份,且法兰西水泥(中国)同意认购该等新股份。买方在本协议项下支付认购价款的义务应与集诚公司在富平水泥转让协议项下为购买股权向买方支付买价的义务相抵销。协议签署后,按照该协议约定,集诚公司通过其母公司西部水泥向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增发股票支付了5.04亿元的股权对价;尧柏集团于2012年9月7日至9月26日分6次将2.931亿元资金转入富平水泥,富平水泥于9月27日用此笔资金偿还了转让协议中提及的2012年4月27日贷款确认函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96,053,624.8元。税务机关认为,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和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支付用于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反担保义务而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296,053,624.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126,982,560.876美元。被转让企业富平水泥的股权成本应为第一期股权购买价格和第二期增资额,换算为90,983,650.0677美元。故原告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存在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予纳税。

涉案股权转让后,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9月24日,尧柏集团向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将涉税资料提交和税款征缴事宜交由蒲城尧柏履行。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向蒲城尧柏作出了蒲城国税通(20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履行涉案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向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了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应就股权转让所得226,811,137.6元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并于2012年6月26日起加收滞纳金。同时告知原告,税务机关已通知有关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随后蒲城尧柏主动进行了代扣代缴税款申报,2012年12月14日税款缴入国库。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与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对于本案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如何计算,在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和股权成本价上均无不同意见。但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税务事项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认定为价外费用无任何依据。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认为被告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渭南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1日,渭南市国税局以渭国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征税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方集团在收购富平水泥前并不对富平水泥向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为了获得富平水泥股权,集诚公司与法兰西水泥(中国)签订了以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反担保义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认定尧柏集团用于消除反担保义务而支付的2.9亿元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价外费用并无不当。西部水泥以配售和发行股份支付股权对价5.04亿元及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转入资金清偿贷款本息,共同完成了股权转让价格的支付。依据698号文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存在股权转让所得,原告诉称无股权转让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就此次股权转让所得有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转让之日,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七日内未申报缴纳税款的,逾期将加收滞纳金。由于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即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进行税务征收。尧柏集团作为扣缴义务人委托其子公司蒲城尧柏代为支付代扣代缴税款,被告蒲城县国税局作为蒲城尧柏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向蒲城尧柏及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被告对原告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蒲城尧柏依照蒲城国税通(20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履行了税款缴纳义务,原告已无需履行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义务。综上,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对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0月24日对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驳回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和撤销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征收渭南蒲城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2,681,113.76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原广平

审判员  毛国建

审判员  武原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蒙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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