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3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48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兴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叶小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闫建霞,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闫建霞与兴平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兴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对本院责令其为闫建霞补缴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的(2017)陕0481执21号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日举行了听证。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伟明、闫建霞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国税局称,1.因裁决书载明,双方如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双方在劳动仲裁后均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并未涉及社保问题,故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社会保险办理属于社保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闫建霞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属程序错误。
闫建霞称,办理社保是法律规定,应该执行。
本院查明,闫建霞与国税局劳动争议一案,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裁决国税局应为闫建霞补交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驳回了闫建霞关于赔偿金的请求。裁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社保办理及征缴属于社保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以(2016)陕0481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国税局的起诉;同时作出(2016)陕04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支持闫建霞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判决国税局支付闫建霞19500元赔偿金。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国税局未上诉。对赔偿金判决国税局提出上诉。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6)陕04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国税局已经将19500元赔偿金支付给闫建霞。后闫建霞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本院执行兴劳人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要求国税局为其补办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发出执行通知后,国税局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院未就社保问题作出裁决的原因是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若因此而认定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劳动者关于社保的合法权益就无从维护和实现。惟社会保险政策性强、地域差异大,不同种类的社会保险缴纳和办理方式亦不同。就本案而言,能否补缴及如何办理,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来确定。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国税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平市国家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豫军
审 判 员 闫 鸣
代理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