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28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0622行初37号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交口河镇。
负责人樊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大骞,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京延巷。
法定代表人贺建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林,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李大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林、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6日被告作出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责成原告补缴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共计21193408.39元。2016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被告该纳税担保书既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实质要件。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予受理。2016年10月10日,油品调运分公司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被告因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同样不具备《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行政复议法》和《税收行政复议规则》之相关规定,被告于10月13日予以书面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对原告进行涉税情况检查,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延市地税稽处罚字[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以及《科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但被告均未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致使原告不能依法行使税收争议救济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的纳税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延市地税稽罚字[2016]12号延安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被告要求收到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即应在2016年7月23日之前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原告收到处理及处罚决定书后,对其不服有权复议或诉讼,及行使纳税担保的权利。
二、纳税担保书2份。证明2016年9月8日,10月1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过纳税担保书;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7月23日起60日内寻求第三方作为纳税担保人。1、以9月8日提交的纳税担保书未超过60日的法定担保期限,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不符合纳税担保条件正式书面文件,也未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其程序存在违法性。2、原告10月10日再次提交纳税担保书虽已超过60日期限,但基于原告之前在60日期限内已提交过,因被告多次拒收及程序违法的原因,才导致原告逾期提交。且被告仅仅在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书上盖章表明不符合担保规定,没有将详细原因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也未列明具体不符合纳税担保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更没有单独出具正式不符合纳税担保的书面文件。证明被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性。3、由于被告从形式上程序上存在违法性,也就无法进行实质上审查纳税担保,故被告至今未确定纳税担保行为存在违法性。
被告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相反被告完全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尽到了被告应尽的义务,捍卫着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是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的二级公司,财务独立核算。2016年1月26日至3月18日,被告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原告2012-2014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3.39元,合计20678939.30元。被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延市地税稽罚告(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责成原告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14469.09元、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4.39元,合计2119340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足额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送达。
同日,被告还对原告作出(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并于2016年7月7日送达。
2016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担保人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但该担保书一方面在担保人处没有任何签字和印章,对担保期限、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等纳税担保书需具备的必要内容均未填写,另一方面,因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属于不在被告所在地的企业。该纳税担保书既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实质要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之相关规定未予受理。2010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担保人变更为延炼实业集团公司综合服务公司,然而因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同样不具备《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行政复议法》和《税收行政复议规则》之相关规定,被告在10月13日予以书面驳回。综上,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依照《税收征管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被告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没有按时提供符合条件的纳税担保被被告驳回。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望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
一、1、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延市地税稽罚字(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延市地税稽更字(2016)01号税务行政处罚更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7日送达;2016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更正书于8月26日送达。
二、纳税担保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担保人为延炼实业集团公司综合服务公司,但因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相关规定,被告予以书面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事实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出具的仅仅以盖章的形式告知,在程序上及形式上不符合其形式要件,存在违法性;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9月8日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存在明显的问题,所以被告口头告知其不予受理,程序上并不违法,10月10日原告再次提交的纳税担保书依然不具备申请纳税担保的前提条件及实质要件,且纳税担保人不符合纳税保证人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对其予以书面驳回,故被告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对方提供的延市地税稽罚字[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至3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中发现原告2012-2014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3.39元,合计20678939.30元。被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延市地税稽罚告(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成原告:(一)根据《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14469.09元、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4.39元,合计21193408.3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足额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如与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送达。
2016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担保人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担保书一方面在担保人处没有任何签字和印章,对担保期限、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等纳税担保书需具备的必要内容均未填写,另一方面,因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属于不在被告所在地的企业,该纳税担保书既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实质要件。故未予受理。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担保人为延炼实业集团公司综合服务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同样不具备《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行政复议法》和《税收行政复议规则》之相关规定,故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予以书面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第八条规定,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被告工作人员以该纳税担保书既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实质要件,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书》,被告不认可,该保证不成立。且被告于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该《纳税担保书》不符合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担保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可以看出,最基本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未填写,也未填写相关的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及份数、不动产价值、动产价值、其他财产价值、担保财产总价值。更没有提供上述第八条所规定的税收保证人财务报表,资产净值是否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这个要件,也未提供纳税保证人的信誉度等级。所以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的纳税担保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辉
审 判 员 张志成
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柯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