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与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21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06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交口河镇。
负责人樊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安,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京延巷。
法定代表人贺建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林,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负责人樊矿强、被上诉人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贺建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保安、刘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春林、李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26日至3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中发现原告2012-2014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3.39元,合计20678939.30元。被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延市地税稽罚告(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成原告:(一)根据《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14469.09元、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4.39元,合计21193408.3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足额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如与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送达。
2016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担保人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担保书一方面在担保人处没有任何签字和印章,对担保期限、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等纳税担保书需具备的必要内容均未填写,另一方面,因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属于不在被告所在地的企业,该纳税担保书既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实质要件。故未予受理。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书》。担保人为延炼实业集团公司综合服务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同样不具备《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行政复议法》和《税收行政复议规则》之相关规定,故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予以书面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第八条规定,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被告工作人员以该纳税担保书既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纳税担保的实质要件,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书》,被告不认可,该保证不成立。且被告于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该《纳税担保书》不符合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担保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可以看出,最基本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未填写,也未填写相关的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及份数、不动产价值、动产价值、其他财产价值、担保财产总价值。更没有提供上述第八条所规定的税收保证人财务报表,资产净值是否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这个要件,也未提供纳税保证人的信誉度等级。所以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的纳税担保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纳税担保确认职责显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上签注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纳税担保确认职责是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制作并送达纳税担保确认的法律文书,而非在《纳税担保书》空白处简单的签署意见。第二、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意见过于概括,不具有具体指向性,并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作为税务主管机关对纳税担保的具体审查意见,亦未向上诉人释明提供纳税担保所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此的审查意见令上诉人无所适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事后再次提交纳税担保时仍无法达到令被上诉人“认可”的条件,进而侵害上诉人依法行使纳税争议救济权利。据此,不应以被上诉人提出“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其已履行了审查确认职责。故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2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违法;3、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确认上诉人的纳税担保;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1月26日至3月18日,被上诉人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上诉人公司2012-2014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3.39元,合计20678939.30元。被上诉人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延市地税稽罚告(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延市地税稽处字(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责成上诉人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14469.09元、印花税654245.91元、企业所得税20024694.39元,合计2119340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上诉人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足额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送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不填报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亦不填报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动产和不动产价格及担保财产总价值。不提供保证人财务报表,资产净值是否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向其告知了申报纳保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其纳税担保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 薛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