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龙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7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甜水井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姚炬,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晓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龙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以邮寄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举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西京医院)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未回复原告,后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充答复》:“关于您所反映的西京医院未足额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补充答复如下:我局已将您的举报信转到西安市地税局新城分局,由新城分局对您反映得问题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调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撤销署名陕西省地税局的《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二、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三、判被告依据事实责令西京医院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除坚持要求被告依据事实责令西京医院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
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收到转办原告举报西京医院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函后,要求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所长乐西路税务所进行调查核实,该所于2016年9月27日向西京医院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请你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前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并依法扣缴你单位应当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陕政办发[2014]6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62号),被告并不负责具体的税收征缴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原告举报事项转交西京医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事实责令西京医院及时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龙负担。
上诉人雷龙上诉称,关于省地税局将举报转交西安市新城区地税局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案并确认未诉事项合法的行为应当被纠正。一审未就省地税局告知举报人自行申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答复)作出合法性审查,一审遗漏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省地税局负有监管全省个人所得税依法征缴的法定职责,接到个人所得税举报后,其未监督承办部门依法调查,直接告知举报人自行申缴的行为违法,答复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被上诉人完整履行税务监管和稽核的法定职责;三、判被上诉人告知举报人自行申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答复)违法;四、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二审中,雷龙将其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判被上诉人完整履行监管全省个人所得税依法征缴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答辩称,个人所得税是个人年收入超过12万元,个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省地税局负责协调监督的责任,不具体执行征收,不负有上诉人请求的法定职责。收到雷龙举报后,我局已经给予了答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所申请的事项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权利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原审法院已查明,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62号)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作为陕西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并不负责具体的税收征缴工作。西京医院所在辖区的税务机构具有上诉人雷龙关于征缴个人所得税诉请的法定职责,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另查,上诉人雷龙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放弃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现上诉人雷龙主张原审遗漏其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雷龙的上诉请求中的第二、三项与原审诉请不一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雷龙仍拒绝变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雷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刘爽
审判员 左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