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惠军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雁塔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7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行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惠军,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雁塔区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牛君安,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惠军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雁塔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雁塔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9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告从新疆36131部队退伍,同年9月,经西安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分配到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后更名为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电工工作。1998年,因公司内部人事变动,被告被调整到销售岗位从事销售工作。调整到销售岗位后,因原告与单位就工作安排发生分歧,未能正常上班,原告未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缴存也处于非正常状态。201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征收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日化公司)企业方应为原告缴纳的2001年至2018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作回复,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民终11933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原告与南风日化公司从1998年3月后劳动关系存续方被确认,(2018)陕01民终481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原告任惠军与南风日化公司已长达十多年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于任惠军要求南风日化公司赔偿其2001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又查明,原告所在单位南风日化公司开立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帐户,目前该公司因经营困难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20.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本院认为:1.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南风日化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征收依据,进行社会保险费总额的征缴,即被告针对南风日化公司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总额进行征缴,并不针对每个企业职工个人进行征收,而原告要求被告对南风日化公司针对原告个人企业应缴纳的部分进行征收,不符合上述规定。2.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职责由企业南风日化公司,为原告缴纳2001年-2018年企业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7年12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119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南风日化公司从1998年3月后劳动关系存续方被确认,(2018)陕01民终481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原告任惠军与南风日化公司已长达十多年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于任惠军要求南风日化公司赔偿其2001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而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应缴纳部分与个人应缴纳部分两部分组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可以明确,南风日化公司从2001年至2016年期间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在南风日化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南风日化公司足额缴纳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南风日化公司已对其2001年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申报,且南风日化公司因经营困难共欠缴社会保险费420.2万元,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征收南风日化公司应为其缴纳的2001年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惠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惠军负担。
上诉人任惠军上诉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19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惠军与南风日化公司从1998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应该给员工缴纳社保。现在由于企业方的责任,使上诉人失去工作岗位,无法正常工作,无法缴纳职工社会保险金。税务部门负责养老费的征缴工作,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征收南风日化公司应为任惠军缴纳的2001年至2019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雁塔区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虽然存续,但是没有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单位没有给其劳动报酬。雁塔区税务局是按企业征收,其已履行了对南风日化公司的社保征收职责。南风日化公司缴纳社保费用职工名册中是否包含任惠军,被上诉人没有审查义务。南风日化公司因经营困难,养老社保费用已欠缴1200多万元。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任惠军提起的请求判令雁塔区税务局履行征收南风日化公司应为任惠军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任惠军请求判令雁塔区税务局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能否被支持。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据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金额应当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然后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任惠军直接请求雁塔区税务局征收南风日化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任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爽
审 判 员 左 昆
审 判 员 辛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赵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