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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宽泽与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店塔税务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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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宽泽与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店塔税务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7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3284号

原告:郭宽泽,男,195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住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店塔税务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住所地:神木市滨河新区杨业大街****。

负责人:李斌,系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店塔税务分局,住所,住所地:神木市店塔镇div>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宽泽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神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店塔税务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宽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市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宽泽诉称,2000年9月7日,原告郭宽泽进入国税店塔税务所从事清洁、门卫、厨师工作直至2004年3月7日,月工资400元。2004年3月7日为地税局店塔税务所从事清洁、门卫、厨师等工作至今,工资由单位制表发放。从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地税,地税局店塔税务所与原告签订临时工雇佣合同一份月工资2400元。2014年8月28日,地税,地税局店塔税务所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月工资2000元。此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起,被告让原告开税票后到财务室领取工资。2018年10月份,神木市地方税务局与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近20年,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是违法的,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养老金。原告自工作以来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损失130000元;3、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0月份至今的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加班费16233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

2、临时雇佣合同一份,证明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临时雇佣合同,雇佣期限为11个月,原告郭宽泽系被告单位的职工。

3、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录用原告为被告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月工资2000元。

4、证明两份(店塔国税分局副局长侯长青出具的证明,原店塔地税所支部书记李玉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起在原神木市国税局店塔分局从事做饭、门卫工作,于2004年3月起在原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从事做饭、打扫卫生、看大门工作至今。

5、2015-2016年、2017-2018年原告在店塔地税所领取工资开具的税票,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神木市国税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及提供的两份劳务合同表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都是在税务局开具劳务发票后在答辩人处领取劳务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退一步讲,按照原告的错误认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在2015年3月15日依法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5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5日其已经满60周岁,依法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此后为劳务关系。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是2004年3月7日进入神木县地税局店塔税务所从事厨师工作,在此之前其是在神木县国税局店塔税务分局工作,两者是独立的单位所排出的机构,不能将在国税局工作的经历计算给地税局。原告从2004年3月至2015年3月为答辩人提供的是劳务服务,答辩人无需为被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计算,该工作期间为11年,依法不足以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并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于2016年3月16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店塔税务分局辩称,答辩人系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第4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未到庭,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则不需要开具劳务税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两份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数额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7日,原告郭宽泽进入原神木市国税局店塔分局从事门卫、厨师工作,月工资400元。2004年3月7日,原告离开国税店塔分局进入原神木市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从事厨师、保洁员、门卫工作至今,工资由单位制表发放。神木市国税局及神木市地方税务局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神木市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与原告签订临时工雇佣合同一份,约定雇佣期限为11个月。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该税务所上班。2014年8月28日,该税务所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税务所录用原告郭宽泽从事厨师、打扫卫生、着看大门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2000元。此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2015年起,原告按税务所要求开具发票到其财务室领取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当日作出神劳仲案(2019)第4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7月20日,原神木市国家税务局、神木市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2004年3月7日受雇于原神木市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从事厨师、保洁员、门卫工作至今,工资由税务所按月发放,原告受该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形成了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于2004年3月7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现神木市地方税务局与神木市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享有和承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店塔税务分局系派出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负担。故原告郭宽泽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自200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自2015年3月15日原告满60周岁依法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并无上限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是否达到60周岁(男性)为限,而是看劳动者年满60周岁时是否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若劳动者满60周岁时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若劳动者已满60周岁,但仍未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原告年满60周岁后仍在原告处工作,无证据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时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在原告年满60周岁后依然存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本案原告郭宽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已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及如不能补办所造成的损失额,且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当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加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全国或省级统筹,并非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宽泽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之间自2004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郭宽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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